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志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德凱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 聲明上訴,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正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零陸 佰肆拾伍元(計算式:1,540,000元-269,355元=1,270,6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零伍佰零捌元,附此指明。另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