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28號
TCDV,111,訴,92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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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被 告 黃明珠

被 告 陳秀甘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陳秀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具民事準備書(一)狀暨追加備位聲 明狀,主張就被告黃明珠依侵權行為及被告陳秀甘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黃明珠



給付原告1,53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被告陳秀甘應給付原 告1,53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3)前2項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 ,先後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明珠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於109年3月間,因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騙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109年3月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陳秀甘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又於同年3月24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531,796元至被 告陳秀甘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方得 知被告陳秀甘係依其認識十幾年之友人即被告黃明珠之指 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黃明珠收取款項,再依黃明珠 指示其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出至黃明珠指定之他人帳戶內。 雖因被告黃明珠目前尚逃匿而致案情尚不明確,然被告黃 明珠明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並非其「貨款」,竟仍以系爭 帳戶收受並指示被告陳秀甘分散轉匯至其他帳戶,顯係故 意以該等不法行為,掩飾其與「王米菈(某一菲律賓籍人 員之中文名)」等詐騙集團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陳秀甘明知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涉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 黃明珠使用,則被告陳秀甘對於將有詐騙受害人因此財產 權受侵害之事應可預見,且具有該等情事縱使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又被告黃明珠於109年2月26日、10 9年3月5日、同年月6日、13日、16日、18日、24日連續多 次指示被告陳秀甘將所收款項分多筆轉匯至多個不同帳戶 ,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轉匯一空,該等轉匯 次數頻繁且密集,倘確係協助收受貨款,一般應係一次轉 匯予特定之人,然被告黃明珠多次指示被告陳秀甘將所收 款項分多筆、轉匯至多個不同帳戶,如為貨款,為何需要 將匯入之金額再多次轉匯予不同人,可見該等匯款方式顯



非買賣交易之常態,而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應能覺察其行為相當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予 不詳之人」,而能預見自己之帳戶恐將成為詐騙之工具並 涉犯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為進一步之查 證,惟被告陳秀甘竟全未為之,反係逕依被告黃明珠之指 示,多次操作其系爭帳戶而將系爭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 戶,是被告陳秀甘縱非故意,亦顯然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甚明,故被告陳秀甘於本件縱否認有幫助詐欺的故 意,亦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再者, 即便認被告陳秀甘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不認識、對於黃 明珠之詐欺(或幫助詐欺)行為或者不知情,亦無共謀詐 財之情事,復未獲得任何利益,但其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 ,與被告黃明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合併後,同為原告 受損害之原因,是被告陳秀甘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操作 之行為,與原告匯寄款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尚不能以被告陳秀甘主觀上對於原告係受騙匯款一節無 認知,即認被告陳秀甘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之行 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不法性或可歸責 性存在。基上,被告2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黃明珠陳秀甘應連帶給付 原告1,531,796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原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分別於 109年3月5日、109年3月24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陳秀甘 所有系爭帳戶,被告黃明珠明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並非其 「貨款」,竟仍以系爭帳戶收受並指示被告陳秀甘分散轉 匯至其他帳戶,顯然係故意以該等不法行為掩飾其與「王 米菈」等詐騙集團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陳秀甘與原告互不相識,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任 何法律上原因匯款予被告陳秀甘,而本件資金之流動係原 告因受騙而匯款予被告陳秀甘,而被告陳秀甘亦不否認收 受來自原告之匯款,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 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 原告,被告陳秀甘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倘其未



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不當得利, 而應予返還。又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 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之整體財 產狀態計算之,故被告有無將匯款轉出予他人帳戶,仍無 礙於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認定,今被告黃明 珠及被告陳秀甘,本於各別之原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債務,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 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是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明珠給付原告1,531,796元、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甘給付原告1,531,796元,且於任 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並 備位聲明:(1)被告黃明珠應給付原告1,531,7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2)被告陳秀甘應給付原告1,531,7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3)前2項被告若有任1人為給付時,於給付之 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陳秀甘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陳秀甘雖辯稱該款項之交付是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與傳送訊息之人間成立借貸契約,本件 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係因受詐騙,以為 向傳送簡訊求救之人為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原告與被告陳秀甘間並無任何契約及債權債務關係,則 原告對被告陳秀甘自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 被告之財產,堪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欠缺 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陳秀甘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 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與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與指 示人間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第三人)為給付之行為有別 。被告陳秀甘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受領顯非 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又被告固辯稱原告 所匯入之系爭款項係與傳訊息之人間成立借貸契約而匯款 ,縱受詐欺集團所騙,亦應屬「指示給付關係」,原告為 被指示人,被告陳秀甘為領取人、第三人(姓名不詳之傳 訊者等詐騙集團、黃明珠)為指示人,故原告與被告陳秀 甘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於第 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



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 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 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 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 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惟如並無所謂指示人與 受領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或無所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 指示關係存在,則自非屬指示給付類型,自無上開關於指 示給付說明之適用,亦即所謂指示給付關係,係以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所存在之2個給付行為為 要件,故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並無基於法律關係所應為之 給付;或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基於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 付之情形時,各該當事人既無基於法律關係所應履行之給 付義務存在,自無所謂上述指示給付法律效果之適用。查 原告係因受詐騙,誤以有人急需金錢救人而匯款,而「該 傳送簡訊之人」顯然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 契約關係之真意,原告與「該傳送簡訊之人」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不認識被告黃明珠,亦非為償還被 告黃明珠貨款而匯款,是原告與該指示人間無基於法律關 係所應為之給付,原告自非屬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與指 示人間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為給付之被指示人,且被告陳秀 甘自承其係受被告黃明珠所託而無償代收貨款,與任何詐 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無涉等語,則被告陳秀甘與該姓名年籍 不詳的「該傳送簡訊之人」間自無可能存有何等法律關係 而應為之給付,是被告陳秀甘與被告黃明珠間亦不存在被 告黃明珠藉由指示原告給付,而以此清償其與被告陳秀甘 間之債務等情事,自與指示人藉由指示給付而同時完成其 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之情形大不相 同。是原告與傳送詐騙簡訊之人或被告黃明珠間並無何等 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陳秀甘無論係與「該傳送簡訊之人 」間,抑或與被告黃明珠間,亦均無何等基於法律關係所 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存在,是本件自無從認為有指示給付關 係之存在,故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二)另被告陳秀甘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匯予他人云云;然 被告陳秀甘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 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取得資財 、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足認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已與被告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 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被告陳秀甘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



益,實難認已不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 被告陳秀甘收受系爭款項,對於原告而言,不具有給付之 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秀甘受益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另被告陳秀甘雖 辯稱本件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即傳送訊息之人與原告之 間,原告只能向傳送訊息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陳秀甘為請求云云; 惟被告陳秀甘所執最高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係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且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有補償關 係存在之情形,此顯與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係因 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詐騙,誤將系爭款項匯至被 告系爭帳戶之原因事實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被 告陳秀甘固主張其匯入之款項帳戶持有人部分,經各該檢 察署調查後,認黃明珠確實有積欠該等帳戶名義人相關款 項,該等帳戶名義人因此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云云; 惟黃明珠與該等帳戶名義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與 原告受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被告黃明珠及被告陳秀甘分 工之詐騙行為並無關聯,況且依相關警詢筆錄可知,除吳 典霞、賴正烈賴郭慧靜係辯稱其等與被告黃明珠有貨款 往來,被告黃明珠有積欠款項等語以外,其餘受款者如池 政謙、池侯金梅、池政儀3人均表示不認識陳秀甘,亦未 曾提及渠等與黃明珠間有何等貨款往來,更有受款者如賴 欣妤、林瑋程對於該等款項自何而來毫無頭緒,均益徵被 告陳秀甘所稱其係純受被告黃明珠之指示代收代匯貨款之 情節未合,故被告陳秀甘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及匯款行為 並無何等故意或過失,自無可採。
四、被告陳秀甘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其因前夫在泰國做生意,因而認識同案被告黃明珠,108 年底至109年初,其自泰國返台前,被告黃明珠拜託其幫 忙在臺灣代收貨款,斯時,其曾向被告黃明珠表示:妳妹 妹不是住臺灣嗎,請妳妹妹幫忙收不就好了等語;然被告 黃明珠向其陳稱:妹妹一個人開店,走不開,無法去銀行 幫忙處理等情,其拗不過被告黃明珠之請託,只好應允幫 忙,並出借其系爭帳戶供被告黃明珠收貨款使用,其於系 爭帳戶收到匯款後,再依被告黃明珠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黃明珠指定之帳戶,惟其並未收取黃明珠任何報酬,完 全係基於幫朋友忙,被告黃明珠若涉有任何犯罪,其均不 知情,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 查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及其如何具有可歸責性、違



法性及具有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尚難僅以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24日匯 入100萬元及531,796元(共計1,531,796元)至其系爭帳 戶,而率論其與被告黃明珠成立共同詐欺犯行,是原告空 言請求其與被告黃明珠2人連帶負1,531,796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無據。
(二)原告稱其明知或可預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恐將 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以該等不法行為掩飾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去向,縱非故 意亦顯然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云云;惟原告主 張其明知或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恐將涉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等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無任何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因信賴多年好友即被告黃明珠 之說詞,主觀上認為原告及其他人所匯款之款項均係貨款 ,而非來路不明之款項,與一般詐欺案件多為出借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顯已有別,亦不符合原告所稱一般人之「一般 情形」;況其依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將貨款匯入其他人帳戶 ,係被告黃明珠向其稱因積欠那些人貨款,要求其以系爭 帳戶收到之款項代為匯入以支付該等貨款,其因信賴被告 黃明珠,不疑有他,始依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匯款至其他人 帳戶,此經臺中、臺北及其他縣市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其匯 入之該等帳戶所有人而已證實確有此事,是其因信賴朋友 所為之轉帳行為,難認有何輕率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可言, 原告主張均屬臆測之詞,要屬無據。
(三)另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85條之成立無須被告陳秀甘與另一 被告黃明珠間共同謀意為構成要件,惟原告仍應舉證被告 陳秀甘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係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恐將涉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仍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該等不 法行為掩飾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去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等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仍應就被告明知且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 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提供帳戶對於詐騙行為仍有 助力,合併後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故就被告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不法行為等構成要件毋庸舉證云云,尚無足採 。
(四)又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09年間收到某人傳送要救人急需用 錢之訊息,而由原告基於借貸之目的匯款至其系爭帳戶內 ,職此,該款項之交付是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與傳送訊息之人間成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所 主張之不當得利即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被 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且縱原告 係受傳送訊息之人詐騙而成立借貸契約,亦係得否撤銷之 問題,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在原告未撤銷該借款契約 之前,原告仍可依該借貸契約向傳送訊息之人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是原告對傳送訊息之人既有請求返還借款債務之 債權存在,原告整體財產總額尚未因此減少,自無不當得 利法則之適用。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則 原告既於先前刑事案件主張伊係收到某人傳送要救人急需 用錢之訊息,依傳訊息之人指示將款項匯至其系爭帳戶, 則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即傳送訊息之人與原告(被指 示人)之間,原告即被指示人亦只能向傳送訊息之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伊財產受損害 之被告陳秀甘即領取人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秀甘返還系爭款項,顯無 理由。
(五)實務上判斷是否符合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僅係以判斷 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且財產變動是否 為給付人自己行為所致而定,而非以無償或對價關係為據 。原告稱伊與傳送訊息之人即被告黃明珠等詐欺集團間並 無成立借貸契約,且主張伊與傳送訊息之人即被告黃明珠 等詐騙集團間無給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除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符合「致」 之因果關係,而判斷是否符合當事人間是否具有「致」之 因果關係,係以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且當事人即原告是否基於自身行為致原由伊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而定,原告既不否認與被告間無給付目的及給 付關係存在,被告即非「致」原告損害之人,原告與被告 黃明珠等詐欺集團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成立、無效或得 撤銷,僅係判斷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依據,原告既基 於借款目的及有意識向傳送訊息之人即被告黃明珠等詐騙 集團給付而存在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與被告間無給付 目的與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係「致」原 告損害之人,至為灼然。準此,原告因接獲詐騙求助電話 ,而依傳送訊息之人即被告黃明珠等詐騙集團之指示,匯 款至被告陳秀甘系爭帳戶,原告既基於借款給付目的及有 意識向傳送訊息之人即被告黃明珠等詐騙集團給付,則原 告及傳送訊息之人間應成立借貸之給付關係,而未與被告



成立任何給付關係,嗣該借款關係因原告係遭詐騙而不存 在,傳送訊息之人即另一被告黃明珠方為「致」原告受損 害之人,原告應僅得向另一被告黃明珠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而不得向非「致」伊受損害之被告陳秀甘請求,其理至 明。
(六)原告雖主張其受領原告所匯款項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 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移入其系爭帳戶即混同,縱其已匯 出款項,亦難認其受領所匯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而認其 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依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內容,其內容記載:「如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 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 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 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等 語,是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能證明受領之款項 已無償交付予他人(即未因交付行為而取得資材、取得債 權或清償債務等對價利益),即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查被告陳秀甘於收到款項當天與 隔天即將所收款項無償轉匯予他人,準此,縱使鈞院認定 其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 其既已將原告所匯款項全數匯予他人,其仍可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利益不存在,因而免除返還責任。(七)另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稱任一被告給付原告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 責云云,似主張其與被告黃明珠就不當得利部分亦需負連 帶責任;然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以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 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準此,原告就被告陳秀甘應負不當得利連帶返還責任,並 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及實務見解以圓其說,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與被告黃明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531,796元,所憑 無據,尚非可採。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間,因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騙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109年3月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 款100萬元至被告陳秀甘系爭帳戶,又於同年3月24日,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531,796元至被告陳 秀甘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方得知被 告陳秀甘係依其認識十幾年之友人即被告黃明珠之指示,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黃明珠收取款項,再依被告黃明珠 之指示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明珠指定之他人帳戶 ;而原告前曾對被告陳秀甘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或涉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6819號對被告陳秀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類存款憑條、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6819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等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此等部分亦為被告陳秀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核屬真實。
(二)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明珠明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並非其 貨款,竟仍以系爭帳戶收受並指示被告陳秀甘分散轉匯至 其他帳戶,顯然係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而被告陳秀甘提 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黃明珠收取款項,再依被告黃明珠指示 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明珠指定之他人帳戶,係有 幫助詐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陳秀甘所否認。
(1)原告主張被告黃明珠犯詐欺之侵權行為部分: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80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定。查被告黃明珠係於109年7月2 日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黃明珠為國外公示送 達,則被告黃明珠遷出國外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收受合 法通知等情,有被告黃明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 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第61至65頁、第127至13 1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該部分主張尚不生被告黃明珠視同自認之效果,從而,依 法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就伊主張即被告黃明 珠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伊 係遭受網路詐騙,而依指示將伊所有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陳 秀甘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6819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 (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93至110頁),又佐以被告陳 秀甘迭次指稱其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為該時人泰國之被告 黃明珠代收貨款使用,其於系爭帳戶收到匯款後,再依被 告黃明珠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明珠指定之帳戶內等語 ,以及被告陳秀甘之系爭帳戶內,除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 外,另有被害人張惠欣、吳春美、齊蓓君及謝明柔等人亦 係因網路詐騙即需為幫助或借款等相類情節遭受詐騙之情 事,而與原告同於109年3月間先後為匯款至被告陳秀甘系 爭帳戶內等情,有訴外人張惠欣、吳春美、齊蓓君及謝明 柔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所提相關匯款申請書、網路對 話訊息及手機簡訊對話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 第120至173頁),且被告陳秀甘所指其係依被告黃明珠之 指示將原告及張惠欣等人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另行匯 入訴外人吳典霞、賴正烈賴郭慧靜等人之帳戶內,而部 分受款人吳典霞等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渠等與 被告黃明珠有貨款往來,因被告黃明珠有積欠渠等款項, 然部分受款人池正謙等人則表示渠等與被告2人均不相識 等情在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被告陳秀甘與被告 黃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秀甘曾於109年4月27日 向被告黃明珠陳稱「我是基於大家都20多年的朋友幫忙你 讓你方便…也是你叫我再把這些款項一一匯出去給你告訴 我收款人的帳號名字,怎麼現在會有人提告我和我姐姐兩 人?我真的是受無妄之災」等語,而被告黄明珠則於109年 9月23日方回以:「秀甘,真的很對不起你,我不是故意 的,我相信法院會還你清白」等語(詳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6833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字第26833號案



件),在在足徵原告主張伊係遭受被告黃明珠等詐欺集團 成員為上開網路方式詐騙,方依指示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 陳秀甘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語,洵屬有據。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珠賠償伊所受上開153萬1796元之 損害,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甘涉有幫助被告黃明珠等詐欺集團向 伊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黃明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陳秀甘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 ,原告前以被告陳秀甘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陳秀甘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6819號對被告陳秀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6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69至72頁),且審之本 院調取系爭偵字第26833號刑事偵查案件所附證據資料, 既可見被告陳秀甘與被告黃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 陳秀甘曾於109年3月30日至109年4月27日陳述內容略以: 「我的所有帳戶都全部警示凍結都不能領,我現在就在銀 行」、「哎呀這樣的日子怎麼過下去」、「再來過幾天我 有筆5萬多的保險費要怎麼支付?」、「我們現在生不如死 ,最基本的生活都不知道要怎麼過下去了」、「大家20幾 年的好朋友妳說會負責啊,我和我姐生平第一次被人提告 」、「請你回復」、「明珠你不能就這樣對我神隱充耳不 聞」、「明珠你跟我借帳號說是你的朋友要還你錢,為什 麼現在我卻被告,你卻音訊全無,做那麼多年的朋友,你 真的不應該如此害我呀!你知道我現在過著什麼樣的日子 嗎?你摸摸你自己的良心,你都不會不安嗎?」、「我是基 於大家都20多年的朋友幫忙你讓你方便…也是你叫我再把 這些款項一一匯出去給你告訴我收款人的帳號名字,怎麼 現在會有人提告我和我姐姐兩人?我真的是受無妄之災」



等語,而被告黄明珠則於109年9月23日回以:「秀甘,真 的很對不起你,我不是故意的,我相信法院會還你清白」 等語,另被告陳秀甘於109年9月24日回以:「黃明珠拜託 你回到臺灣向檢察官說清楚我們姊妹是無辜的!」、被告 黄明珠復回以:「因疫情關係暫時無法回去等過一段時間 再安排對不起」等語(見系爭偵字第26833號卷宗),堪 認被告陳秀甘當係因聽信其友人即被告黃明珠之言,方出 借系爭帳戶代被告黃明珠為收款,並依被告黃明珠之指示 匯出該等款項至其他人之帳戶甚明,是被告陳秀甘辯稱上 情,尚非全然無據。另查,觀諸系爭帳戶於被告陳秀甘提 供被告黃明珠收受匯款前尚有餘額4萬餘元,有臺灣土地 分行永和分行之客户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偵查卷宗(一)】,衡以 一般涉嫌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者,大多均在提供帳戶前即 將名下帳户內之存款全數提出,或提供餘額僅存無幾之帳 戶,如將來帳戶遭警示凍結將導致無法提領原存款項,然 被告陳秀甘所提供收受款項之系爭帳戶尚有前開非少數之 餘額,已與上開情形有所不同,且自被告2人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知,若被告陳秀甘明知系爭帳戶係供被告黃明珠 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而仍提供,即有可能將來帳戶遭凍結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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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