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黃艷瑾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立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 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至17、21 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上開利息請求之利率為週年 利率5%,另備位以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罰之違約金過高為由, 追加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暨返還 經酌減之金額,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4 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215、265、269、273至275、33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向被 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 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 約定買賣價金900萬元,尾款720萬元須以貸款支付,伊並已 給付1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告知伊系爭房地位在車籠埔 斷層帶範圍內,致伊於簽約後送件多家銀行,貸款成數不足 系爭契約尾款金額,伊於111年1月11日寄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里永隆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 (下稱1月11日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價金120萬元。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 同年2月22日解除,然系爭契約實係因被告未告知伊系爭房 地有位在車籠埔斷層帶之瑕疵,被告請求沒收全部已付價金 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1,600元。則被告受領該 酌減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負返還責任。爰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酌減之金 額107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位在霧峰區,而屬車籠埔斷層之地震 帶範圍內,然並非位在車籠埔斷層線上。次兩造間未曾約定 貸款成數為系爭契約之條件,且系爭房屋於買賣時屋齡已超 過30年,貸款成數本即落在5至6成間,原告亦無工作收入, 銀行自可能降低對原告之貸款成數,故原告未能獲貸足額尾 款金額,與系爭房地位在車籠埔斷層帶範圍無關,原告不得 解除系爭契約。再原告遲至110年12月15日未依約如數給付 系爭契約第二期款,經兩造於同年月28日協商後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原告應於111年1月8日(按:應 為同年月28日之誤)前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餘額60萬元 ,然原告仍未依約履行;經伊於同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補繳,詎原告迄至同年月22日猶未 依約給付,伊業於同日寄發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第97 號存證信函(下稱2月22日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 收原告已付價金1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 求返還價金。又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或顯失 公平情事,兩造均應受拘束。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伊沒收之金額未逾內政部成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之 上限,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900萬元,其中第二期款( 簽約款)為90萬元,應於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用印款) 為90萬元,應於110年11月17日前支付;尾款則為720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轉帳8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另於一 週後,以其子帳戶轉帳9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給付第二 期款之一部予被告,復以簽約前給付之斡旋金1萬元作為第 二期款之一部。又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履 約保證專戶。
㈢原告未於110年11月17日前,給付第二期款90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寄發1月11日存證信函予被告,對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 。
㈤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寄發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第4 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二期款 之餘額60萬元並出面辦理貸款手續,該函經原告於同年月14 日收受。
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寄發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法院郵局第37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拒絕給付第二期款之餘額60萬元,該函 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
㈦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2月22日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作 為違約金,該函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價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固有明文。惟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契約除經當事人雙方合意 解除(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外,須當事人之一 方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或契約之約定(約定解除 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依法或依約為解除權之行使,始 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伊系爭房地位在車籠埔斷層帶範圍內 ,致伊於簽約後送件多家銀行,貸款成數不足系爭契約尾款 金額,伊以1月11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被告則執 前詞否認原告得合法解除契約。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位在臺中市霧峰區,而屬車籠埔斷層之地 震帶範圍內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228 至229頁)。然觀諸1月11日存證信函所載:「…經送多家銀
行貸款評估認定此房屋是地震前丙建山坡保育地區,加上使 用建材是加強磚造已超過期限22年以上,只能核貸400萬元 而本人只有準備兩成自備款180萬元,根本無能為力買受此 房屋,所以本人主張無條件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並請求將 簽約款120萬元於見函7日內退還於本人…。」,有1月11日存 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參以原告亦曾陳稱: 111年1月8日土地銀行估價貸款,經行員告知屋齡太久,建 物使用建材為加強磚造,已超過22年以上建物無價值性。且 銀行調閱附近房屋行情最後一筆成交價是110年5月之520萬 元,只能核貸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原告 未能獲銀行核貸足額尾款金額,或係受系爭房地之使用地類 別、屋齡、建材暨鄰近市場行情等項之影響,難謂確因系爭 房地位在車籠埔斷層帶範圍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銀行純 係基於系爭房地位處斷層帶範圍內,方僅願核貸較低成數, 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位在車籠埔斷層帶範圍內,致其於簽 約後送件多家銀行,貸款成數不足系爭契約尾款金額云云, 已難採信。
⑵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第四期款(尾款)」 、「⑵若甲方(即原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 款項轉存匯入專戶…。」、「⑷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 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 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即被告)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 入專戶。」;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買方貸款不 足尾款,差額部分完稅前以現金補足。」,有系爭契約可稽 (見本院卷第77、81頁),顯見兩造已約明倘銀行核貸金額 不足支付系爭契約尾款全額,原告應即以現金補足差額,要 非約定系爭契約之尾款僅得以銀行核貸金額支付,或被告應 擔保原告確可貸得若干價金成數之金額,由此益徵無論原告 係因何原因未能獲貸足額尾款金額,俱不足執以為解除契約 之理據。
⑶又,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具體表明係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僅稱:法條依據無法確定,且不具體表 明係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至332頁),並未具體主張究係行使何種法定或約定解 除權。而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契約之尾款僅得以銀行核貸金額 支付,或被告應擔保原告確可貸得若干價金成數之金額;買 受人未能獲貸足額尾款金額一事,亦非買賣標的物有何滅失 或減少價值,或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自難認原告有何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定解除權可言。另遍
繹系爭契約全文,復未見原告就貸款成數不足乙項有何約定 解除權可資行使。是原告主張其得以未獲貸足額尾款金額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尤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以1月11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 契約之效力。其前開主張,要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 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 ,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 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原告倘有違 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經被告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後仍未 履行,被告即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次原告並未依約於110年11月17日前給付第二期款90 萬元,迨至同年12月10日始給付30萬元,已如前述。而兩造 嗣於同年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二、111/1/28前 ,買方應補齊頭期款,目前差額還剩新臺幣60萬元整。」、 「四、上述條件若沒達成,視同違約,賣方可照合約內容主 張權益。」,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堪 認苟原告未於111年1月28日前給付未付之第二期款餘額60萬 元,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權利。又被告抗辯 原告迄至同年2月22日仍未給付第二期款餘額60萬元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被告於同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二期款餘額60萬元,該函業經 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告既未於函到7日內依約給付, 則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2月22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 告已付價金1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合法。 ⒋從而,系爭契約係經被告合法解除,且原告已付價金業遭被 告依約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3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經酌減後之金額,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各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 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 告已付價金1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次徵之 系爭協議書約定:「今因貸款因素導致延期交屋,雙方協議 如下:一、自110/12/17起算至交屋日完成日,買方每月補 貼貸款利息7,600元整給賣方…。」(見本院卷第165頁), 堪認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完成交易,致須持續負擔貸款利息。 而被告既未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依法亦須繼續負擔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公法上稅捐義務。再被告抗辯縱 系爭契約經其解除,其仍須負擔本件交易之仲介費用,確切 金額須待本件訴訟後始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未據原告爭執,可見被告因原告違約不為履行,致徒增 無益仲介費用之支出。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系爭契約解 除後,迄今是否仍得以900萬元出售,有所疑義,伊應受有 交易上損失云云。惟衡諸近年來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逐年攀 升,尚難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於解約前即有跌落情事,或被告 嗣後確不能按此價格再行出售,致未能獲得於原告依約履行 時所可享受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被告實際所受損 害、暨原告因未能貸得預期金額,即率予拒絕履約之違約情 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20萬元充作違約 金,容屬過高,爰予酌減至約定違約金數額四分之三即90萬 元(計算式:1,200,000×3/4=900,000)。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事,兩造均應受 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雖復抗辯:伊沒收之金額未逾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上限,原告請 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云云。惟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僅屬主管機關就 約定違約金所定最高額之限制,尚不影響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得參酌 前揭因素而為違約金之酌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其 之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 ,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 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 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 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 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0萬元,悉經認定如前。則揆之 上揭說明,被告就經核減之30萬元(計算式:1,200,000-90 0,000=300,000),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