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20號
TCDV,111,訴,820,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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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龍邦鳳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岳正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吳建宏
被 告 徐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553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減縮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86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55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28萬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本件審理中將前揭請求之本金金額減縮為215萬5535元(見本 院卷第41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任職於原告社區期間擔任總幹事一 職,工作內容包括保管社區存簿、代收社區雜支收入、汽、 機車清潔費、社區裝潢保證金及社區管理費,除裝潢保證金 外,餘應將代收費用存入原告在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水浦分行之帳戶。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 其所代收之管理費計205萬8035元、裝潢保證金計8萬元、利 用廠商請款之機會所提領之款項1萬7500元(合計215萬5535 元),均予以挪用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5萬5535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5萬553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不爭執挪用侵占原告之款項計215萬5535元。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5頁):(一)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一職,工 作內容包括保管社區存簿、代收社區雜支收入、汽、機車清 潔費、社區裝潢保證金及社區管理費,除裝潢保證金外,應 將代收費用存入原告在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 之帳戶(本院卷第314頁) 。
(二)依兩造約定被告收取之管理費,均應存入原告之帳戶(本院 卷第361頁)。
(三)被告收取且未存入原告帳戶之管理費金額319萬1222元,其 中有113萬3187元係用在社區支出,管理費被告挪用金額為2 05萬8035元(本院卷第361、362、369 頁) 。(四)被告有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萬7500元,且未依原告指示交 給廠商而自行挪用(本院卷第361-362頁)。(五)被告收取之裝潢保證金8萬元,均遭被告挪用(本院卷第41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挪用 侵占上開管理費205萬8035元、現金1萬7500元及裝潢保證金 8萬元,合計215萬55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 細、代收社區收入、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收據、存簿 影本、裝潢保證金收據、廠商款項收據、被告簽收費用紀錄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5萬5535元,洵屬有據。(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5萬5535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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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