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5號
TCDV,111,訴,40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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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妮卡兒札拉(原名:王靖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王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王銘傳所有,嗣王銘傳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因 原告有負債,遂聲明拋棄繼承王銘傳之財產,而由被告單獨 繼承系爭土地。嗣因被告盜賣原告股票,原告委由訴外人葉 進雄出面與被告協商解決債務,被告遂於民國109年4月8日 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葉進雄與原告成 立贈與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詎被告迄未履 行贈與義務,復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4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贈 與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授權書,且 系爭授權書授權期間為109年4月8日至109年6月7日,原告並 未於期限內完成贈與。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然被告 已於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是兩造間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再依贈與契約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系爭土地原為王銘傳所有,嗣 王銘傳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原告已聲明拋棄繼承王銘傳



財產,而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及被告於109年4月8日 書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葉進雄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約定被 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迄未履行贈與,並已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71號函、系爭授權書、系爭土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
 ⒈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5頁),其 上記載:「委任事項:本人王詩宜(按即被告)100年9月繼 承父親王銘傳(歿)遺產四筆土地(地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現自願贈與王銘傳(歿) 之長女王靖宇(按即原告)」、「授權書期限2個月(2020/ 4/8~2020/6/7)逾期無效」,被告並稱:原告要求我簽立授 權書交付葉進雄,我才會簽立系爭授權書並交付自稱葉進雄 之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見原告已對被告為贈與 之要約,被告並於109年4月8日簽立授權書,對原告之代理 人葉進雄為贈與之承諾,堪認兩造已於109年4月8日成立贈 與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限完成贈與事宜 等語。然由系爭授權書之文義,其上所載授權期限應係指被 告授權葉進雄辦理兩造間贈與事宜之期限,是被告之贈與意 思表示既已到達原告之代理人葉進雄,兩造即已達成贈與之 合意,僅葉進雄於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限經過後,不再有 代被告處理兩造間贈與事宜之權限,而不影響兩造間贈與契 約之效力,故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兩造間贈與契約業經被告撤銷: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 一般通念具體判斷,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所為 扶養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所為生活費 之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 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 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而非以贈與 人主觀意思而定。
 ⒉經查,兩造成立贈與契約後,被告迄未履行其贈與義務,業 如前述。又被告已於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原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是原告再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兩造分配王 銘傳之遺產時,協議原告放棄繼承王銘傳之所有遺產,才會 有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贈與契約,故被告贈與系爭土 地予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不得撤銷等語。然原告前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更況縱使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是 原告前開主張,仍屬無據。再參之原告起訴時原稱:兩造係 因被告盜賣原告股票產生糾紛,協商債務後被告始將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於審理時則改稱:兩 造分配王銘傳遺產時,因原告對外負有債務,始協商原告將 其就系爭土地應繼承之持分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可見原告就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目的,前 後陳述顯有矛盾,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 記之合意,是亦難認被告係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始將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撤銷贈與等語,即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41分之136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41分之136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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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