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楊明樺
楊閔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明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閔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並為被繼承人楊叢賓之全體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楊叢賓未留有遺囑,就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應繼承為公同 共有,應繼分均各3分之1。
㈡被告二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徵詢原告同意後共同出售, 旋委託仲介辦理相關事宜,交易過程都是由被告楊閔雄負責 聯繫。於民國110年5月間,被告楊閔雄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 經出售可辦理領款,要求原告配合用印,並稱因被繼承人楊 叢賓生前有表示原告是女兒,只能分配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故依被告等片面計算之結果,原告只能受領279萬 元,若原告不同意的話,就沒有辦法分配等語。原告當時基 於信任也相信被告身為兄長應該不會詐騙妹妹,在不明究理 且陷於錯誤之情況下,遂依被告之指示在相關之撥款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其中包括指示撥款委託書(即被證3,見本院 卷第121、123頁)所示之受款人分別為被告二人、受款金額 均為109萬9407元的指示撥款委託書,而原告於110年5月18 日實際受領本件出售土地之分配款項為279萬元。嗣原告查
詢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結果,始知系爭土地買賣交 易總價為1560萬元,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結果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原告應尚可分配約500萬元左右,原告始知受騙上 當。
㈢承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 未以遺囑定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 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所得自應按3分之1之比例加以分 配。詎被告以父親生前有遺囑交代原告是女兒,所以只能分 配279萬元為由,致原告因被詐欺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簽認上開指示撥款委託書,惟原告若知其事實真相,當不可 能為如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原告自 得撤銷之,原告前已於110年11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求慎重,爰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通知。並聲明:⒈被告楊明樺應 給付原告109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閔雄應給付原 告109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無從知悉本件出售土地之實際價格為何: ⒈系爭土地之出售相關事宜,都是由被告楊閔雄負責聯繫, 若有需要原告簽名,被告楊閔雄就會要求原告依指示簽名 ,簽名後相關文件被告楊閔雄就會收走,因此原告未能留 存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的相關資料。
⒉依被證1所示110年3月24日簽訂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被告楊明樺二 人,均係由被告楊閔雄代理簽名,且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當時並不在場,故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楊閔雄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即非無疑。
㈡被告楊閩雄與訴外人黃國禎於110年5月18日簽訂之「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即被證2,見本院 卷第119頁)上,並無原告簽名,亦未經原告之同意,且原 告亦對收款金額究係如何計算亦不知情:
⒈由被證2所示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 單」觀之,其上明確記載「保證金額:15,600,000」、「 結清日期:2021/05/18」、「賣方姓名:楊明樺、楊閔雄 、楊淑芬」,並明確計算專戶結清總額為1496萬6414元, 更明確記載賣方三人各自可得收款之金額及帳號,被告楊 明樺分得608萬8222元、被告楊閔雄分得608萬8192元,原
告楊淑芬卻僅分得279萬元。然就系爭土地出售後賣方可 獲分配之總額,以及賣方三人各可獲分配金額之計算及確 認,攸關賣方權利甚鉅,其上「賣方簽章」卻僅有「楊閔 雄」之簽名,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將本 件出售所得價款分配等重要資訊,隱瞒原告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楊閔雄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經出售完成可辦理 領款,要求原告到場配合用印,原告依通知到被告楊閔雄 住處後,所有費用結算被告楊閔雄都是以口頭告知,原告 並不知道其究竟如何計算分配款項,僅知過程中被告等一 再稱「父親生前表示原告是女兒,遺產最多僅給原告100 萬元為由,有法律效力」等語,並表示系爭土地出售後原 告實際可受分配之結果高達2百多萬,已經比100萬還多了 ,所以要求原告配合簽名,才可以儘速領款,不然日後訴 訟就只能分得100萬元而已。
⒊原告當時對其如何計算出售所得之分配款項,根本無從查 明,基於信任且陷於錯誤之情況下,遂依被告之指示在「 指示撥款委託書」上簽名用印。
㈢至於,被繼承人楊叢賓有無表示「於其逝世後,遺產最多僅 給原告100萬元」等語,此部分係由被告所轉述,原告無從 知悉其真實與否。
㈣承上,被告等以被繼承人楊叢賓生前有表示遺產最多僅給原 告100萬元具有遺囑效力為由,原告因不諳法律對於遺囑效 力之規定,因受被告等以不實資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 簽署被證3所示之指示撥款委託書。退步言之,縱被繼承人 楊叢賓生前曾經口頭表示遺產最多僅讓原告分配100萬元等 語,然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規定,除非前揭口頭表示符合法 定遺囑之要式,否則並不生遺囑之效力,被繼承人楊叢賓所 遺留之遺產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加以平均分配始 為適法。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閔雄係於110年2、3月間受原告及被告揚明樺之授權, 委由信義房屋仲介處理房屋出售事宜。嗣覓得買受人黃國禎 ,被告楊閔雄與買受人黃國禎於110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1560萬元。於110年5月間, 被告2人、原告及房屋仲介在場,進行資料簽署及結算房屋 價金分配事宜,故本件原告對於買賣過程、出售系爭土地應 得之總價款事宜,原告均甚詳。
㈡再者,被繼承人楊叢賓生前生病期間,所有照顧、扶養及生 活開銷等費用均由被告2人所支出,故楊叢賓於其生前住院 期間即表示「於其逝世後,遺產最多僅給楊淑芬100萬元」
等語。嗣楊叢賓逝世後,兩造繼承楊叢賓所遺留之系爭土地 ,並於109年5月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時,原告與被告2人有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 得分配200萬元,完成土地繼承登記後,原告亦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並授權被告楊閔雄委由仲介處理後續土地出售事宜 。嗣於110年5月間,被告2人、原告及仲介在場,進行資料 簽署及結算房屋價金分配事宜,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220萬元,是以每位贈與人每年贈與金額以220萬元為限,故 原告確認後並授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 信建經)指示撥款予被告2人分別109萬9407元,原告並於撥 款委託書上親自簽名,其餘則由安信建經撥款279萬0000元 予原告,故原告分得兩造所約定之200萬元,日後原告再將 溢領79萬元分別返還予被告二人各39萬5000元,是系爭履約 保證結案單始會如此記載。詎原告嗣後不僅反悔拒絕返還溢 領之79萬元,甚至提起本件之訴訟。
㈢被繼承人楊叢賓生前生病期間,所有照顧、扶養及生活開銷 等費用均由被告2人所支出,故楊叢賓於其生前住院期間曾 表示「於其逝世後,遺產最多僅給楊淑芬100萬元」等語, 應符合常情。
㈣末查,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償金分配事宜,原告均知悉甚詳 並同意其分配之數額,始在兩份指示撥款委託書親自簽名用 印,故被告2人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及詐欺之行為,且原告 迄未舉證說明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詐欺之手法抑或受詐欺 方式為何,其主張不足為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三人為被繼承人楊叢賓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並 未立有遺囑,就被繼承人楊叢賓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109年5 月28日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楊閩雄於110年3月24日與訴外人黃國禎就系爭土地簽訂 如被證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1 560萬元整。該二人並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如被證2所示「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其上記載「收 款人戶名:楊明樺、金額0000000」、「收款人戶名:楊閩 雄、金額0000000」、「收款人戶名:楊淑芬、金額:00000 00」。
㈢如被證3所示二張「指示撥款委託書」其上「楊淑芬」之簽名 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楊淑芬是否知悉被告楊閩雄出售系爭土地應得之總價款 若干?
㈡被告楊閩雄110 年5 月18日簽訂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是否有經過原告楊淑芬之同意?其 上記載兩造之收款金額究竟是如何計算?
㈢兩造被繼承人楊叢賓生前有無表示「於其逝世後,遺產最多 僅給原告100萬元」?
㈣原告楊淑芬是否因被詐欺且陷於錯誤,始簽訂如被證3所示二 張「指示撥款委託書」,同意分別撥款109萬9407元予被告 楊閩雄、楊明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 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 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 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另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同院 33年上字第884號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出售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楊閔雄負責聯繫,原告不 知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額及如何計算出售所得之分配款項, 而被告等辯稱於110年5月間,被告2人、原告及房屋仲介在 場,進行資料簽署及結算房屋價金分配事宜,故原告對於 買賣過程、出售系爭土地應得之總價款事宜,原告均甚詳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被證1所示110年3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被告楊明樺二 人,均係由被告楊閔雄代理,且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當時並不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依被證2 所示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觀 之,其上固明確記載「保證金額:15,600,000」、「結清 日期:2021/05/18」、「賣方姓名:楊明樺、楊閔雄、楊
淑芬」,並明確計算專戶結清總額為1496萬6414元,更明 確記載賣方三人各自可得收款之金額及帳號,即被告楊明 樺分得608萬8222元、被告楊閔雄分得608萬8192元,原告 楊淑芬卻僅分得27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其 上「賣方簽章」處卻僅有「楊閔雄」之簽名,並無原告之 簽名,且就此系爭土地出售後賣方可獲分配之總額,以及 賣方三人各可獲分配金額之計算及確認,均攸關賣方權利 甚鉅,若原告及被告楊明樺均在場,則原告及被告楊明樺 當即簽名於其上,何以並無原告之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故意將本件出售所得價款分配等重要資訊,對原告隱瞞 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等辯稱於110年5月間,被告2人、 原告及房屋仲介在場,進行資料簽署及結算房屋價金分配 事宜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等主張原告係確認後並授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指示撥款予被告二人各109萬9407元,且原告於各該指示 撥款委託書上親自簽名,認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後所 得價金之分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復查被證3所示「 指示撥款委託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固有原告之簽名及蓋印 ,但其上並無系爭土地出售後賣方可獲分配總額之記載, 亦無賣方三人各可獲分配金額之計算,且指示委託撥款之 金額究如何計算得出,並未記載;再者,該「指示撥款委 託書」所載日期為110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核與被證2所示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 證結案單」所載結清日期亦為110年5月18日,則原告既可 於委託書上簽名,何以原告未能在結案單上簽名?是被告 上開主張原告已在委託書上簽名及蓋印,即屬同意云云, 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叢賓生前生病住院期間,曾表示「於 其逝世後,遺產最多僅給楊淑芬100萬元」等語,惟原告僅 稱係由被告轉述而知,無從知悉其真實與否,而被繼承人 楊叢賓並未依法立有遺囑書面或有口授遺囑之要件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 採信;而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楊叢賓之同順序之全體繼承 人,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叢賓之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 法定應繼分加以平均分配。
㈥承上所述,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以律 師函向被告2人表明以詐欺為由撤銷其同意委託撥款之意思 表示,復按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之主張,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土地如被證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1560萬元整。又依被證2
所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其 上記載「收款人戶名:楊明樺、金額0000000」、「收款人 戶名:楊閩雄、金額0000000」、「收款人戶名:楊淑芬、 金額:0000000」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 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明確計算專戶結 清總額為1496萬64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履約保證結案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頁、第197頁)。故依法定應繼分加以平均分配, 則1496萬6414元的1/3為498萬8804元(元以下不計),再 扣除原告已取得279萬元,則尚有219萬8804元,則被告2人 應各給付109萬9402元(即0000000/2=0000000),是原告 主張被告2人各給付109萬94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⒈被告 楊明樺應給付原告109萬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楊閔雄應給付原告109萬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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