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2號
原 告 謝自輝
被 告 林桀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前之某時,瀏覽到 原告於「幣安交易所」網站刊登交易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 幣)之廣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自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EF-991」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有13萬枚泰達幣可供販售 ,願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7.78元售出云云,使原告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即攜帶現金動身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 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進入臺 中高鐵站內後,仍持續以暱稱「EF-991」與原告聯繫確認、 商談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在臺中高鐵 站內碰面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在高鐵站4A門外空 地,由原告當場交付約定價金361萬1,400元現金予被告收受 ,不久後,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顯示「成功」且資 訊不完整之半張照片予原告收受,並向原告佯稱已轉帳完成 、有事要先離開云云,不顧原告要求需待確定泰達幣入帳後
再行離去之請求,趁隙下樓而跑離現場,搭乘計程車離開臺 中高鐵站,原告因始終未收到泰達幣,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757號追加起訴,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 ㈡被告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61萬1,400元之損害,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意見陳報陳述 :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詐取財物,使原告交付現 金361萬1,400元及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6 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不法手段向原告詐欺取得原 告交付之價金,使原告受有361萬1,4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111年度附民字第760號卷第17頁)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 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 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