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7號
原 告 陳厚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楊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78建號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34
47、34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B棟8樓之
2,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
機車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參酌原告陳報係以新臺幣(下同)
151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及以72萬8000元購買系爭機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0萬8000元(計算式:1518萬元+72萬800
0元=159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008元。扣除已繳
納裁判費1萬5652元後,尚應補繳13萬6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