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20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34476號債權憑證應予消滅。㈡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98508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㈢確認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又依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係命原告應給付臺中市 政府新臺幣(下同)70,625元本息、18,078元本息,並自97 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按月給付臺中市政府1,250元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203元(計 算式:70,625+18,078+1,250×﹝26+24/30﹞月=122,203)。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