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06號
TCDV,111,訴,3106,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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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川瑩建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查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並補
正上開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暨依法定代理人人數補足起訴狀
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
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
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廖
本儀等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其中被告川瑩公司已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之民國110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自應行清算
程序。而被告川瑩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存卷足參,並無選任清算人或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
算人,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全體股
東為被告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川瑩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列周美玲廖本儀2人,惟被告川瑩公
司之股東有3人,此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且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時僅列周美玲廖本儀為
被告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則原
告起訴既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川瑩
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查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
並補正上開全體清算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依法定代理人人
數補足起訴狀繕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雖稱:「被告川瑩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其公
司除『原告張坤葆』外之全體股東周美玲廖本儀為清算人
,並以上開清算人周美玲廖本儀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
本件原告僅為陳麗琴1人,並未包含訴外人張坤葆,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可資佐證,張坤葆既非本件訴訟之原告
,起訴狀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且不足為被告川瑩公司於
本件訴訟應僅由周美玲廖本儀為法定代理人之依據,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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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