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高孟賢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靜嫻於101年1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 二名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 );詎被告竟於原告與曾靜嫻婚姻期間內之111年7月 11日、同年8月之2日、3日、6日及21日,多次與曾靜 嫻外出同遊,除有牽手、摟肩及接吻等舉止,更與曾 靜嫻一同返回被告在臺中市西區精忠路住處之情,有 影片及照片光碟和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3頁、第57-9 3頁)。
(二)被告明知原告與曾靜嫻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多次與 曾靜嫻駕車出遊,並有牽手、摟肩以及親吻等情人互 動舉止,甚至一同進入被告之住所。原告雖無法提出 被告與曾靜嫻間有性行為之證據,但依相關卷證資料 ,足認被告與曾靜嫻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 程度,足以破壞原告與曾靜嫻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加以原告嗣與曾靜嫻協議離婚過程中, 更發現曾靜嫻所回傳之離婚協議書上,有被告所為之 修改及備註內容,亦有協議書截圖可佐(本院卷第97 -105頁),而當時原告與曾靜嫻尚未離婚,被告無異 以曾靜嫻之男友自居,益證被告與曾靜嫻間確有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不當交往行為,破壞原告與曾靜 嫻間之夫妻感情,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之精神承受無比痛楚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與曾靜嫻本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仍為一般朋友, 偶有聯絡。被告固有於111年7、8月間與曾靜嫻一同 出遊之情,但當時原告與曾靜嫻之婚姻業已生變,且 原告自111年6月下旬即自行離去與曾靜嫻共居之苗栗 縣卓蘭處所而與曾靜嫻別居,更將其與曾靜嫻所生子 女,帶回原告之原生家庭。曾靜嫻因遭原告強行別居 ,婚姻破碎,傷心不已,乃邀被告見面,以抒發心中 苦悶,被告出於關心乃陪同出遊散心,以寬慰情緒, 但僅止於朋友間之往來,並無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不正常交往。
(二)曾靜嫻因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致有較為親暱之 舉動,乃遭原告跟隨拍攝,供為證據;被告係因雙方 先前情誼,及考慮曾靜嫻婚姻破碎之負面情緒,不忍 拒人千里,又因安全考慮,故在行走時,牽住曾靜嫻 之手,或在曾靜嫻表示難過時,拍摟其肩膀以為安慰 ,自不能僅憑片面截圖,逕認被告與曾靜嫻有不正常 之往來;況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拍攝期間約在111年7至 8月,原告跟隨曾靜嫻及被告近兩個月之久,但所提 出者,多為被告車輛在道路行進、被告在工地工作情 形、被告與原生家庭共居之公寓外觀等影片,難謂與 本件有關,至原告所稱「過從甚密」舉動,則寥寥無 幾。足證被告與曾靜嫻並無破壞原告婚姻圓滿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如鈞院仍認被告有部分行為逾矩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但當時原告已與曾靜嫻分居,婚姻本已瀕臨破裂,被 告之行為,縱對原告之婚姻圓滿與安定有所影響,亦
屬輕微,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1元,顯然過苛,應 予核減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 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不誠 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 又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法益,屬依法應受保護之 權益,如該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配 偶即構成共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民事侵權行為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證2光碟及所擷取 被告和曾靜嫻二人於110年7至8月間如原證4所示互動 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實在。另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原告與曾靜 嫻101年11月6日結婚,110年10月14日始行兩願離婚 ,另被告亦自承知悉曾靜嫻於110年7至8月間仍為有 配偶之人。本院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和曾靜嫻於原 告和曾靜嫻之婚姻尚未消滅前,有上述共同駕車出遊 、牽手、摟肩及親吻等舉止,且有一同進入被告住所 等情事,客觀上足認被告與曾靜嫻上開交往舉止,已 逾越合宜之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雖尚不 足以認定二人必有不倫之性行為,但對原告之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仍有不良之影響,亦無從以曾 靜嫻是否因和原告別居,始邀被告見面以抒發心中苦 悶為由,而得免責。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仍構
成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既受破壞,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其適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曾靜嫻間之不當交往情 況、期間長短、對原告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情況之破 壞程度;再參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 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事件發生之經過 、原告身心受傷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主張 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原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逾越與曾靜嫻間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 際,對原告之婚姻造成影響,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訴請被 告賠償500,001元及法定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 ,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