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61號
TCDV,111,訴,2961,202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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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黎祝君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蔡清水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2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69萬20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6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提供新臺幣453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8月14日結婚後,原告於91年間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9/100 00)、同段7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0/54000)及其上同 段11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 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供兩造居住。嗣 兩造於109年8月26日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15號事件和解離 婚,被告於離婚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期間25個月又5日已產生之不當得利,共75萬4839元 ,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3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原告於108年10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向新光銀行貸款630萬元,經新光銀行扣除27萬4465元為被 告代償債務後,將餘款撥給原告,形同原告替被告墊付貸款 27萬4465元,亦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4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46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於91年間購買後,指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然並無贈與予原告之意思,系爭不動產仍為伊所有 ,且原告目前也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伊只有使用主臥室 ,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伊請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190萬元, 該筆款項是用來裝潢系爭房屋,因約定只能用原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作為清償帳戶,故伊先從其臺灣企銀帳戶匯款至原告 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清償貸款,而上開兩 本存摺都由伊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 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 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 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 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 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詎兩 造於109年8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19~2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23~24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27頁)、建物 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 房屋繳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1頁)、109年婚字第315號和解 筆錄(本院卷第61頁)、照片9張(本院卷第165~169頁)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系 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伊並無贈與給原 告之意思乙節,固提出91年1月18日其與訴外人游碧滿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33~143頁),然該契約 書附註一明定:「本買賣甲方(即被告)得指定登記名義人 為黎祝君」(本院卷第141頁),而兩造於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59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時,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9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有前案判決所列 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可稽(見前案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149頁 ),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再為相反之抗辯,既未提出確實可 信之反證以推翻上開於另案中之自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自可就被告於前案所為合法之自認,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故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房屋仍屬伊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即堪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因原 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占有,屋內物品均屬被告 個人所有(詳如下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部 分,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 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離婚後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原告雖以系爭房屋鄰近之鴻翔苑超值多功能住宅 ,每月租金3萬1000元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每月3萬元,然房屋大小、格局、屋齡、現況、坐 落位置、周遭環境等條件,均足影響房屋租金額之高低,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站資料(本院卷第67頁), 該鴻翔苑超值多功能住宅係6房、3廳、4衛,共114坪之住家 ,與系爭房屋總面積113.0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9頁建物所 有權狀),換算僅34.19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式 :113.04×0.3025=34.1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面積相去甚遠,尚非相同等級之物件,且於租屋網上所 載租金數額,僅為出租人單方開價,並非成交價格,自難僅 憑上開資料,即認為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萬元。
(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目前實際上僅供居住使用,並未從事 商業活動以享有營業房屋所獲得之商業利益,自仍有保障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必要,而應屬城市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有土地法第97條所定限制房屋租金之適用。原 告自述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5萬4600元(本院卷第1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本院卷 第31頁可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72平方公尺、1 56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2 26元、5201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29頁),且原告就73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89、744地號土地則為54000分 之1020,故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5萬6497元(計 算式:5226元×572平方公尺×189/10000=564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萬5326元(計算式:5201元×156平方公尺×1020 /54000=15326,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和建物申報價值合 計32萬6423元(計算式:5萬6497元+1萬5326元+25萬4600元 =32萬6423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地



段,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3月24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於91年1月8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屋齡約28年許,位在 第12層之第1、2層,主要用途為住商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4頁),以及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已較現實租屋行情低甚多,認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
(四)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三個房間,客廳和其他房間都還有原 告的物品,被告僅使用主臥室,其他地方遭原告堆置物品, 業提出照片8張為證(本院卷第171~185頁),自應由原告對 於被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之有利情節,負擔舉 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屋內堆置之物品有部分屬於原告所 有。原告自承其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 爭房屋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65~169頁),係其於111年11 月中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等情(本院卷第130頁筆錄),足見 原告仍得隨時進入系爭房屋,尚難認為被告業已完全排除原 告之占有使用,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全部,且兩造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釐清各自使用範圍和 面積之狀況下,應認其受益比例相同。準此,被告因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60元【 計算式:326423元×10%×1/12×1/2≒1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或每日45元(計算式:1360元×1/30≒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11年9 月30日止,合計25月5日,共3萬422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1360元×25月+每日租金45元×5日=3萬4225元),以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每月136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據。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4465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請伊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190萬元,該筆貸款尚餘27萬4465元時,伊另於108年10月 中,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630萬元, 經新光銀行扣除該27萬4465元債務後,始將餘款撥予伊,故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原告僅提出被告臺灣企銀存摺 封面影本(本院卷第69頁)、原告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本院卷第71~83頁)、630萬元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85~87 頁)作為證據,惟依照上開證據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 4年3月9日、同年4月9日、5月6日、6月8日、7月9日各匯款1 萬元,於同年9月7日匯款1萬1000元,於105年1月8日、同年 4月、6月6日、8月5日等日各匯款2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無法



證明系爭190萬元抵押借款,係被告個人借款,合先敘明。(二)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而依照被告所述,系爭 190萬元貸款,係用在裝潢系爭房屋(就被告答辯內容,原 告當庭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筆錄),則系爭貸 款用途,係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所增益,縱使被告曾按 月匯款至原告帳戶,供清償系爭190萬元貸款之用,亦屬分 擔家庭支出之合理舉措,並不足以證明系爭190萬元貸款為 被告個人債務,故台新銀行將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向台新銀 行所借之630萬元,先代償系爭190萬元貸款後餘額27萬4465 元之行為,形式上獲得免除債務之受益人,仍屬借款名義人 即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27萬4465元貸款之 償還義務人為被告,自難認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行為受有利益 。況原告若認為其於108年10月間,因台新銀行扣除27萬446 5元用以清償系爭190萬元貸款,而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 ,當可於111年9月21日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以減少自己須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原告遲於11 1年10月17日本件起訴時,始首次提出為被告代償27萬4465 元債務之主張,有違情理,尚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未定清償期之債,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7日,見 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第126頁筆錄)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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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