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徐福源
被 告 謝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原告經營之3家美 髮店(大里JOJO店、文心大阪店、漢口AD店等3店)任職, 負責向顧客提供美髮服務及收取費用等。於104年5月20日起 至106年8、9月止,多次以沒錢吃飯、繳手機費、買機車、 租套房、支付伊觸犯性侵案件之賠償金、與客戶糾紛要賠錢 還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又於 106年3月10日挪用店內公款2,500元;於108年2月10日假借 原告之名義,向原告僱用暱稱呆呆之員工追討2,000元債務 ,得手後自己私用。另被告私自拿取漢口AD店之公款2,500 元花用,且於上開3間店工作期間,常常趁機做假帳,致店 内產品遺失及財務虧損共計951,082元,慮及被告資力,原 告僅請求其中3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 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16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 實,二者不可不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 、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 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 ,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 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 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 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 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 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續以包含沒錢支付被害人和解金等各種理由 ,向原告借款共28萬元,業據提出本票及和解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經衡量後,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借款之待證事實,足認已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依 前揭說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曾借款2,000元予暱稱呆呆之員工,被告假借原告 名義向呆呆追討欠款,得款後卻自行花用,原告因此免除呆
呆之債務,而受有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原告既自陳並未委任或授權 被告向呆呆收取欠款,呆呆縱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亦不 生清償之效,原告仍可向呆呆請求給付,自無損害可言,至 於原告免除呆呆債務乃基於私人情誼,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向呆呆取得2,000元,縱構成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得主張權利之人應為呆呆,而非原告,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於法不合。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私用原告獨資經營美髮店內 公款2,500元,並提出悔過書為證,觀其上內容記載:BOSS 我錯了,我不應該片BOSS說我借2500,以後會誠實告知。以 後不會再犯同樣的錯了。3/10東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5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500元,洵屬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盜用3家美髮店內產品、財務951,082元等語 ,並提出悔過書、產品存量變化表、商業登記抄本、委託書 、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65至83頁、第93 至101頁),則依悔過書之記載:本人東尼,因在AD私用公 款及材料知道錯不應該這樣做,知錯能改,自己覺得這樣做 是不應該,自己有在懺悔了,BOSS一而再給我機會了,包含 做客人要帶微笑,態度不能怠慢等,做錯事情要馬上檢討懺 悔、自我反省。請求BOSS再給我最後一次機會,以後不再犯 同樣錯了。悔過人謝哲智等語,雖足認被告有盜用美髮店款 項及材料之情,惟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其中「美型 美色剪燙染店」即原告所稱之「大里JOJO店」,該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為蔡麗珠(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稱該店為其 出資經營,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逕採,又蔡麗珠並未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不得就蔡麗珠獨資經營美髮 店所受之損害,據以對被告主張權利。至於原告主張其餘2 家由其獨資經營美髮店所受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 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 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就損害額仍應盡 舉證之責,僅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上 開證明度降低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未說明何以未能提出銷貨 明細或營業利益等有關資料證明所受損害額,徒以沒辦法提 出證據、不想再這樣奔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 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而應由法院審酌一 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未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有之利益數額。從而,原告就被告盜用美髮店款項及材料之 數額,既未盡立證之責,即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基上,原告得請被告給付282,500元(計算式:28萬元+2,500 元=282,500元)。
(三)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5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 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