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62號
TCDV,111,訴,2662,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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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雪清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陳仁義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姊黃雪芳之配偶。伊於民國52年7月 底某日,因術後休養借住黃雪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下稱本件住處),惟被告竟於同年7月底某日凌晨零時 許,利用伊在本件住處2樓入睡之機會,強行解開伊上衣襯 衫鈕扣,並撫摸伊胸部,更強行拉下伊之外褲與內褲,撫摸 伊之下體;復於翌日相同地點、相同時段,再次為相同行為 ,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考量家族和諧及親友感 受,多年來痛苦隱忍,身心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別請求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縱認其主張屬實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原告胞姊黃雪芳之配偶;原告因認被告利用其 於52年間7月間借住黃雪芳本件住處時對其強制猥褻,經向 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臺中地檢)偵查終結,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查詢資料、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頁、第105-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 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其入睡之際,強行解開其衣 褲,並撫摸其胸部、下體,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致其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等節,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即原告胞兄黃國華信件、對話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45頁、第55頁),並聲請傳喚訴 外人黃國華,以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0月12日向黃國華坦承 其對原告強行撫摸胸部、下體等事實,固可認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無據。
 ⒉然縱認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屬實,被告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既發生於52年7月間,而原告遲至111年9月1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 諸上揭說明,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自其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時起,迄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10年 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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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