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林振義
被 告 劉松梧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部分:
按於我國憲法第4條所訂之固有疆界內,目前存有各具獨特 法律制度及終審法院之臺灣、大陸、香港、澳門4個獨立法 域,遇有域外因素連繫之私法爭執事件,即產生同一國家內 不同法域間之法律如何選擇適用之區際衝突(interregiona l conflicts)問題。又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 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 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亦開宗明義表明該條例所規範之事務及所適用之人,乃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事件,如均為臺 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發生民事訟爭事件,因與上開規範 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雖發生在大陸地區,然兩造既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臺灣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 用。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如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38條規定,在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原則, 亦不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件兩造均為臺灣地 區人民,雖原因事實發生地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亦 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上 字第123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解決相互間複雜之資金往來關係,於民國107年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由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860萬8 666元;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仍多次對簿公堂,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292號前案 )、109年度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3737號前案 )。現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扣取重慶皇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公司)投資款中應歸屬原告之款項人民幣81萬4800 元(折合新臺幣362萬5547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劉松梧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萬5 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本件與292號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按僅原、被 告地位互異),且系爭協議之真正及本件爭點皆為292號前 案之主要爭點,且經鈞院前案認定原告於該案主張扣抵乙情 ,應無理由。於本件自有「爭點效」及既判力作用「遮斷效 」之適用,不容當事人任意再為爭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法扣取應歸屬原告所有之皇冠公司投資 款人民幣81萬4800元(即新台幣362萬5547元,以下簡稱系 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對於扣取系爭款項一節,並 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即為,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 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再按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要旨參照)。又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 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 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292號前案判決第4頁明載:「…本件爭點厥為:…㈡被告( 按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之人民幣1,000,000元部 分,須扣抵原告已收取之皇冠公司分配款人民幣814,800元 (按即系爭款項)、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自『陽春沈晨』房 屋獲利之人民幣313,259元及原告扣留陳開南受分配之人民 幣162,900元及此部分金額加計利息人民幣11,806元,是否 有理由?…」(參本院卷第62頁)。並認定:「……揆諸系爭 協議之引言及證人沈國肇之證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 原因,乃山逸公司、皇冠公司之會計帳冊保存不完整,且兩 造間資金往來複雜,故有以系爭協議內容,作為兩造於簽訂 系爭協議之前即107年9月26日前所有債權債務之結算之意。 而被告提出原告已收取之皇冠公司分配款人民幣814,800元 ,乃107年9月26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其餘主張如原 告自『陽春沈晨』房屋獲利之人民幣313,259元、原告扣留陳 開南受分配之人民幣162,900元,及此部分金額加計利息人 民幣11,806元等,亦未見被告說明兩造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為107年9月26日後所生,或提出相關證據,故被告主張扣 抵乙情,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5-66頁),清楚敘明 被告「已收取之皇冠公司分配款人民幣814,800元,乃107年 9月26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系爭協議所包攝。換言 之,正是為了解決包含劉松梧已收取之皇冠公司分配款人民 幣814,800元在內之兩造間複雜的資金往來關係,兩造始於1 07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以為解決。前案關於系爭協議 之真正及劉松梧就系爭款項,對林振義不負給付義務之判斷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駁回林振義之上 訴而告確定,自無任何違誤可言。本件訴訟亦無任何足以推 翻或動搖前案之新訴訟資料,故292號前案判決中系爭協議
是為了解決包含被告已收取之系爭款項在內之兩造間複雜資 金往來關係,以及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之判斷 ,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容原告任意再為爭執。四、至原告另主張依292號前案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第7頁載明:「…雖因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劉松梧)主張上訴人(按即本 件原告林振義)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人民幣760萬8666元尚 未屆清償期,故亦無上開抵充之問題,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 述,該81萬4800元顯然屬於上訴人之重慶皇冠公司的分配款 ,並非兩造在擬定系爭協議時即已扣除之款項,是被上訴人 於本院之說詞,並不可採。惟如前述,兩造既約定將重慶皇 冠公司於期限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完畢,作為上訴人支付被上 訴人其餘人民幣760萬8666元之清償期,並於重慶皇冠公司 結算後,由被上訴人先扣留上訴人、江枝田、陳開南應受分 配之各種款項抵付,如有剩餘被上訴人應全數交給上訴人, 如有不足則由上訴人負責補足,重慶皇冠公司既尚未完成結 算,上訴人抗辯其應受分配人民幣81萬4800元,並以之抵扣 其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1款應先行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自 不足採。……」可知,前案判決已經明確認定系爭款項並非在 兩造擬定系爭協議時已扣除之款項,當然不在系爭協議之協 議範圍內,因此,原告自得針對系爭款項請求被告給付等等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基礎即105年1月10日協議書(下稱系 爭105年協議,本院卷第79頁)為證,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 簽訂時故意隱瞞其於106年5月扣取系爭款項之事實,故292 號前案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惟查,原告提出系爭105 年協議,既為105年間即發生,並為原告所知悉及執有之證 據,為292號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則原告於292號前案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提出,甚至表明不爭執兩造於107年9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 協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1-62頁不爭執事項),於本案自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從而,系爭10 5年協議之真實性及其是否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等情,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均不得再為調查或審酌,而於 本案為與292號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況查,292號前案 第二審判決所認定重慶皇冠公司尚未完成結算之事實,於本 件亦無改變,是原告主張本件不受292號前案確定判決遮斷 效及爭點效拘束,均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扣取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非足憑 採,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 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