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陳道揚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張敬國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萬里於民國109年9月7日因急需用錢, 欲向訴外人路振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原告與 陳萬里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9月7日、面額200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路振福,嗣路振福將債 權讓與被告,惟被告自始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當無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不諳法律,未及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五字第69117號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 事裁定所載,面額200萬元暨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 度司執五字第691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原告與陳萬里共同向路振福借款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為擔保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55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路振福。路振福既 已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及陳萬里,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成立。嗣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以202萬30元之對價,自路 振福,受讓對原告及陳萬里之系爭借款債權,再於同日一併 受讓擔保借款債務清償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被告已因債權讓與,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人,且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陳萬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所共同 簽發,原告自應與陳萬里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受讓系 爭本票債權,與路振福及陳萬里是否交付系爭借款無關,縱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路振福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惟 自系爭本票外觀難以知悉票據之原因關係乃陳萬里向路振福 借款,與原告共同簽發所交付,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及維持 票據流通,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追索權未果,以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以維被告身為債權人之權益,乃合法行使權 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五字第69117號執行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原告未積 欠被告任何債務,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即 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原告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因被告未交付借 款及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承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陳萬里共同簽發一節,業經原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1頁),本件復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之事證,且被告係以202萬003 0元對價受讓系爭本票為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按(本院卷39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要非虛妄, 原告復未就被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情事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主張明顯與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不符 ,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財產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本院110年度 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所載,面額200萬元暨自109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11年度 司執五字第69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