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43號
TCDV,111,訴,2043,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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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健川
居臺中巿豐原區圳寮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陳黃阿秀
輔 佐 人 陳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5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及鐵絲圍 籬拆除。嗣於111年11月29日就上開拆除水泥柱及鐵絲圍籬 部分,減縮不請求(本院卷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鐵皮屋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明知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未 經原告同意,竟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明郁林羿宏李信 德等人,於110年3月14日8時30分至同日10時許拆除價值100 萬元之系爭鐵皮屋,被告並將系爭鐵皮屋內神桌2張(24萬 元)、放菜櫥櫃1個(5萬元)、碗廚1個(5萬元)、高壓噴 農藥機(1萬元)、小型耕耘機(3萬元)、汽油發電機(1 萬元)、抽水幫浦(1萬元)、衣物烘乾機(3萬元)各1台 載走,及毀損屋內價值20萬元之其他衣物、物品(以上合稱 系爭動產)、電表1台(下稱系爭電表),致原告所有系爭 鐵皮屋、系爭動產及系爭電表之所有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牆壁及屋頂之構造均為石棉瓦,面積 為73.8平方公尺,價值甚低,依主管機關核定課稅現值至多 僅價值3萬3600元,另系爭鐵皮屋內並無原告所有之系爭動 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動產,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鐵皮屋拆除前後、拆除時照片可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8號偵卷,下稱偵卷,111至1 13頁;本院110年度易第2469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149、 157至161頁),堪認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載走或毀損其所 有系爭動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自承無法證明(本院 卷136頁);另證人林明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0年 3月14日約8時至10時許,我有去看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該 鐵皮屋窗戶破掉,從外面可以看到屋內,我沒有看到神桌、 碗櫥、菜櫥、耕耘機、發電機、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 乾機、烤箱,裡面沒有這些東西等語(刑事一審卷103至106 頁);證人李信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4日8時30分 駕駛怪手拆除破壞系爭鐵皮屋,我看系爭鐵皮屋裡面也沒有 什麼東西,都是垃圾而已,沒有看到任何有價值的東西等語 (偵卷47至55頁);證人林羿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受李信德委 託,於110年3月14日駕駛挖土機至本案鐵皮屋之現場,整理 地上物及環境,並將現場弄平,本案鐵皮屋為一間廢棄倉庫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有價值的東西等語(偵卷57至65頁) ,足認系爭屋內僅有無價值之垃圾,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動 產。又系爭鐵皮屋牆上固有系爭電表1台,然依臺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 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 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 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另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亦自承:拆掉之後台電來向我請求賠償電表,我說 是別人拆掉的,那間房子的電表是台電的等語(刑事一審卷 95頁),足認系爭電表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 並無該電表之所有權,自無受有系爭電表所有權之損害。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內有系爭動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載走或毀損系爭動產,原告主張被告載走或毀損其所有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難認實在。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受毀損 者,僅物之所有權人始受有損害,單純借用他人之物者,就 該他人之物所受毀損,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另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電表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對系爭電 表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屬 無據。另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1年9月,足認應 於71年9間前即建造完成,迄至110年3月毀損時,使用已達3 9年之久,自有相當之折舊;又系爭鐵皮屋之牆壁及屋頂均 為石棉瓦、面積為73.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137頁);另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 稅明細表(下稱系爭課稅明細表),其上記載系爭鐵皮屋構 造別為J(即鋼鐵造未達200㎡),並據此核定系爭鐵皮屋之 課稅現值為3萬3600元(本院131頁),此屬政府機關所核定 具客觀基準之數據,應未低於大部分係石棉瓦構造之價格, 自得採為認定系爭鐵皮屋價值之依據;又除系爭課稅明細表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之價值,亦表明 不願由鑑定人鑑定其價值(本院卷136頁),再參酌系爭房 屋拆除前、後之照片(偵卷111、113頁,刑事一審卷157頁 ),堪認鐵皮屋大部分構造為價值甚低之木材及石棉瓦;故 據原告所提系爭課稅明細表、原告所不爭執系爭鐵皮屋之構 造及卷內照片等,僅足認系爭鐵皮屋於110年3月14日毀損時 之價值為3萬3600元。至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價值為100萬元 ,既無證據證明,尚難認為實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 求被告賠償3萬36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36 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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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