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睿鈺
法定代理人 王泰淵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詹紘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是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詹紘毅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張彗珍,而應將詹紘毅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 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其一已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 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