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74號
TCDV,111,訴,197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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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張賴淑貞


賴清玉

賴富貴

陳梓

王月娟


辜碩夫


辜璇

辜碩彥


賴梓堂

夏巨森 原


夏佐華 原


夏佑華


夏仲華

夏宣仁 原


賴坤德

賴湘濱

賴啓洹

賴香菱


賴秋菱


賴冬菱


賴曼菱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00 樓(已遷出國外

劉賴春菱



賴方亨予

賴丁麗雲



賴圳


黃鈺茹

黃于鳯

林聖薇

賴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賴淑貞賴清玉賴富貴陳梓林、王月 娟、辜碩夫、辜璇、辜碩彥賴梓堂、夏巨森、夏佐華、夏 佑華、夏仲華夏宣仁、賴坤德、賴湘濱、賴啓洹、賴香菱賴秋菱賴冬菱賴曼菱劉賴春菱賴方亨予、賴丁麗 雲、賴圳田、黃鈺茹、黃于鳯、林聖薇賴重志等29人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分別為兩造共30人,系爭土地面積為213平方 公尺(約64.43坪),若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 零碎而恐成為畸零地致不利於使用,是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且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事實、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 形存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被告張賴淑貞賴清玉賴富貴陳梓林、王月娟、辜碩夫 、辜璇、辜碩彥賴梓堂、夏巨森、夏佐華、夏佑華、夏仲 華、夏宣仁、賴坤德、賴湘濱、賴啓洹、賴香菱賴秋菱賴冬菱賴曼菱劉賴春菱賴方亨予賴丁麗雲賴圳田 、黃鈺茹、黃于鳯、林聖薇賴重志等29人(下合稱被告張 賴淑貞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 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13平方公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復已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213 至227頁),而被告張賴淑貞等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土 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次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約64.43坪,共有人 為兩造共達30人,已如前述,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而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共有土地細碎化,而不利土地之利 用,且將減損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 經濟利益之損害,應非適當之方割方法,故而,系爭土地 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而以變價分割為妥適。倘系爭土地 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 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亦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 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 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全部以為整 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賣分割,將 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 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



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將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 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亦如前述,故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陳却 2/8 2 張賴淑貞 2/20 3 賴清玉 7/192 4 賴富貴 7/192 5 陳梓林 1/20 6 王月娟 3/72 7 辜碩夫 1/72 8 辜璇 1/72 9 辜碩彥 1/72 10 賴梓堂 2/20 11 夏巨森 7/960 12 夏佐華 7/960 13 夏佑華 7/960 14 夏仲華 7/960 15 夏宣仁 7/960 16 賴坤德 7/384 17 賴湘濱 7/384 18 賴啓洹 3/576 19 賴香菱 3/576 20 賴秋菱 3/576 21 賴冬菱 3/576 22 賴曼菱 3/576 23 劉賴春菱 3/576 24 賴方亨予 3/576 25 賴丁麗雲 3/576 26 賴圳田 1/64 27 黃鈺茹 1/8 28 黃于鳯 1/64 29 林聖薇 7/192 30 賴重志 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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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