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71號
TCDV,111,訴,1971,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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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杜明澤
郭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明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萬9166元,暨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瑋儒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明澤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二、四、七款及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前二項:一、被告應騰空並返還位於台 中市○○路0段000號4樓之1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杜明澤應給付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郭瑋儒於原告對被告杜明澤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嗣因兩造先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於111 年10月3日遷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於被告遷離後,僱工清掃 ,額外支付清潔及修繕費用,故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將聲



明前二項變更為:一、被告杜明澤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瑋儒於原告對被告杜明澤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 付之責。二、被告杜明澤應給付原告4萬802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郭瑋儒於原告對被告杜明澤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經核,符合首開規定但書第二、四、七款規定。且被告對於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二項視 為同意變更、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與被告杜明澤簽立房 屋租賃承諾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杜明澤,雙方並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 11年11月15日止,為期一年,並由被告郭瑋儒擔任保證人;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杜明澤先生需負 責繳納水電費,且負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如未於每期開 始前5日繳納,即視為違約。詎料被告杜明澤自110年2月起 出現有不依約按時繳納水電費之情形,而因原告仍為名義上 申請水電之用戶,被告杜明澤不按時繳納之行為,已造成原 告被催缴之困擾,而被告杜明澤總是須俟原告三催四請方繳 納,使原告不勝其擾;另被告杜明澤自110年3月起,亦出現 不繳或每次僅繳幾千元等不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要求寬延 ,等有收到貨款再行繳納,卻又無法說明何時能繳,此舉嚴 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多次與被告杜明澤溝通確認,被告杜 明澤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11年5月10日前搬離 ,且被告杜明澤同意原告無須退還押金,然被告杜明澤實於 原告起訴後之111年10月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杜明澤應 給付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12萬5000元(25000×5=125000)予原告,且被告杜明澤 於10月3日搬離時,仍有部分水電費尚未結清,且於屋內遺 留大量廢棄物、並造成家具毀損、環境凌亂不堪、充滿菸味 等,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杜明澤積欠水電費、且於屋內遺留大量廢棄物、並造 成家具毀損、環境凌亂不堪、充滿菸味等,原告得向被告杜 明澤請求共計48,027元:
1.按「水費、電費由甲方負責」、「租賃期間,甲方應愛惜使 用該屋所有物品,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若設 備有毀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該屋附設:熱水



器、全套爐具櫥具、電視櫃、電視、洗衣機、冰箱、鞋櫃、 衣櫃2個、雙人床、單人床、玻璃茶几、窗簾、大門鑰匙2支 、停電備用鑰匙2支、房門鑰匙主臥及次臥各1支、冷氣、車 庫遙控器1支、信箱鑰匙1支、總開關1支、機械式停車位(39 號)」以上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 四條末段之約定可資參考。至被告杜明澤10月3日搬離前, 尚有水費459元、電費2718元尚未繳納,總計3,177元,原告 得依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杜明澤給付之。 2.毀損家具部分,原告得請求計11,180元:杜明澤對於系爭屋 內所附家具之不當使用,致原告所有之次臥床墊有汙漬及主 臥床墊破損且褪色之情形,且床墊表層及其內部棉絮均沾染 菸味已不堪使用須更新、櫻花廚具水槽下方底板脫落、抽屜 手把脫落,床墊部分換新所需之金額,及其餘部分修復所需 之估價費用整理如附表一:
3.清潔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計33,670元:被告杜明澤搬離時 於屋內多處留下垃圾,且環境髒亂未打掃,杜明澤未經原告 同意即逕自在屋內抽菸,諸如牆壁、窗簾、椅套、冷氣濾網 等均沾染菸味,且因此產生黃漬,致牆壁須粉刷,窗簾等須 清洗。而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均未清潔,況屋內殘留三手 菸對人體有危害,今被告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為屋 內必要之清潔、管理、維護,被告杜明澤卻未履行此義務, 致原告須另行花費清潔費用,相關支出費用明細如附表二。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8,027元(計算式:水電費3,1 77元+家具毀損費11,180元+清潔費用33,670元=48,027元)。  至於押租金6萬元應否返還一事,原告認為無需返還,蓋雙 方本約定租期至111年11月15日屆至,因被告杜明澤從未依 約按時繳納租金,原告多次好言提醒,與被告杜明澤商議討 論,被告杜明澤向原告表示可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11年5 月10日搬離,並表示不用退押金,僅需給予其時間搬離,租 金一事既已達成新合意,且可理解被告杜明澤係以兩個月押 租金無須退還作為換取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對價, 退步言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杜 明澤存在租金給付遲延天數超過約定之寬容天數、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且返還之租賃房屋室內環境髒亂未清潔等事宜, 原告依約自得扣除押租金不予退還。綜上所述,被告杜明澤 應負契約及侵權責任,並由被告郭瑋儒保證責任。並聲明 :
 ㈠被告杜明澤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瑋儒 於原告對被告杜明澤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



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㈡被告杜明澤應給付原告4萬80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瑋儒於 原告對被告杜明澤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 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㈢被告杜明澤應給付原告6萬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瑋儒 於原告對被告杜明澤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 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杜明澤部分:於111年3、4月確有分期遲繳租金的情形, 5月份有繳,但遭原告退回並表示不願繼續出租給我,於111 年10月3日已搬離,願意繳納5月至9月之租金但需扣除2個月 的押金,我並無積欠2個月以上的租金,所以押金須退還給 我。房屋已住了快一年,現況為自然損耗,沒有刻意破壞。 原告未經調解逕予起訴,故訴訟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瑋儒部分:曾於111年4月2日告知原告要更換合約上的 連帶保證人,原告口頭上已同意改由被告杜明澤之父親擔任 ,是原告無法如期到租屋處更改合約上保證人。且原告未經 調解逕予訴訟,故涉訟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據租賃住 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定期租賃若約定可以提 前終止租約,出租人最高僅能請求不超過一個月之押金作為 違約金,超過一個月則無效。原告應將超過一個月押金退還 被告杜明澤。原告向杜明澤主張毀損家具修繕及清潔費用不 合理。
 ㈢並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明澤違約遲繳租金,經原告與之協商合 意提前於111年5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杜明澤並同意原 告不退還押金,惟杜明澤未依約於上開日期前搬離系爭房屋 ,遲至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11年10月3日搬離 ,且搬離後原告仍需繳納杜明澤積欠水電費及付費修繕、清 潔系爭房屋,杜明澤則以上開各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杜明澤遲繳租金、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搬離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 31-3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7-39頁)為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杜明澤雖辯稱沒有欠兩期以上 租金(只是111年3、4月有分期遲繳),惟原告與杜明澤



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本件並非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杜明澤是否有遲付租金總額達該條 第2項規定之二個月租金總額,即非所問。
三、次查,原告主張杜明澤遲至原告起訴後,始於111年10月3日 搬離系爭房屋,則為杜明澤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四、原告對於杜明澤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本院分述如下: ㈠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萬5000元:
 1.杜明澤就此則辯稱應先以押金扣抵,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 三條第一、二項對於遲繳租金、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 均有不退還押金或用以扣抵原告清理系爭房屋及其他補償費 用之約定;況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上開約定 ,已有可不退還押金或用之扣抵之依據,原告並已據此及被 告杜明澤之同意,不退還押金,則杜明澤在原定終止之日後 ,又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日,此期間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無重複再次以押金扣抵之理 。
 2.惟查,上開期間僅4月又23日,而非5個月,是依此期間計算 ,原告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9166元〔計算式 :4×25000元+(25000元×23/30)=119166元,元以下捨去, 下同),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杜明澤欠繳之水電費,清潔、修換家具等費用48027 元:
 1.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其水電費繳納單據(本院卷第12 9頁)清潔及修換費用估價單及支付單據及清潔修換前後相 片(本院卷第131-239頁)為證,杜明澤則以不應由承租人 負責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水費、電費 由甲方(即承租人)負責。」,惟原告請求欠繳之水電費則 係在原告與杜明澤合意終止契約後所生(見本院卷第129頁 ,繳費期間均為111年9-10月),是自無上開契約條款約定 之適用。且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遲繳租金之法 律效果)明定「…乙方有權收回房子,並會同派出所更換門 鎖,…或停水停電,並且押金不予退還,做為清理及其他補 償費用抵扣。」、第六條(約定退租時承租人有清理室內及 回復原狀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則明定:「…扣除甲方( 即承租人)之押金做為清潔費。」,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 費用之支出,均已包括於原告與杜明澤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並約定不退還杜明澤押金(用以扣抵支付相關費用及違 約金)之範圍,原告不應再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6萬元:
 1.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33頁)、律師催告函(本院卷第41-45頁)支付律師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47頁),應堪信實。
 2.被告雖辯原告未經調解逕予訴訟,故訴訟相關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惟查,原告既已先行協商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 杜明澤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嗣原告又委 請律師於111年6月11日發函催告繳納欠租及搬離系爭房屋, 惟至原告起訴後,杜明澤仍自承尚未搬離(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就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達成和解後,始於同年10月3日搬離(和解筆錄約定1 11年9月30日前搬離,見本院卷第85頁),且仍有上開各項 抗辯,足證原告委請律師起訴有其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杜明澤給付在17萬9166元(計算式:119 166+60000=179166)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郭瑋儒依民法第739條保證人規定請求部 分: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瑋儒對於在系爭租賃契約保證人欄簽名一節並不爭執 ,惟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其辯稱原告口頭同意更換保證人一節,為原告否 認,自應由郭瑋儒舉證,惟觀諸其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43頁)並無原告同意之任何文字,原告空言主張 不負保證人責任,自難憑採。
 ㈣其辯稱因原告未經調解逕行起訴一節,業經本院於上開四、㈢ 部分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茲不贅述。
 ㈤其另辯稱依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定期 租賃若約定可以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最高僅能請求不超過 一個月租金金額之押金作為違約金,超過一個月則無效。遍 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全文,並無此一規定,至於 押金金額之規定則為:「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 總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參照) 被告此一辯解,應有誤解,亦非足採。
㈥末查,被告辯稱原告應將超過一個月押金退還被告杜明澤。 及原告向杜明澤主張毀損家具修繕及清潔費用不合理部分。



業據本院於上開四、㈠1.及㈡說明甚詳,茲不贅述。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739條、第 745條,請求被告杜明澤給付在17萬9166元,暨自民國111年 10月25日(原告聲明變更暨追加聲請狀送達杜明澤之翌日, 見卷附原告提出之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瑋儒給付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准駁必要。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 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一:         
修復項目 所需費用 次臥床墊有汙漬 2,790元 主臥床墊破損且褪色 6,990元 櫻花廚具水槽下方底板脫落 400元(廠商僅口頭報價,廠商表示需安排時間維修,且無法提供估價證明) 抽屜手把脫落 600元 附表二:
清潔項目 所需費用 窗簾清洗 2,240 沙發椅套清洗 930 冷氣清洗(共計3台) 6,000 屋內局部油漆粉刷 12,500 屋內清潔打掃 10,000 垃圾處理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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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