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94號
TCDV,111,訴,1894,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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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朱昌意
被 告 劉源湖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鉅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強公司)承攬第三人蕭 永豐、蕭百和之工程(下稱蕭家工程),並向原告任職之台 金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昌公司)訂購工程所需建 材鋼筋等。然因蕭永豐蕭百和等人遲延給付蕭家工程款, 導致鉅強公司周轉不靈,拖欠台金昌公司貨款,鉅強公司乃 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經被告允諾出借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給鉅強公司,除由鉅強公司簽發面額400萬元支票乙紙 供擔保外,被告復要求原告簽立借據、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 共同擔保,被告始於民國90年7月31日匯款388萬1684元至鉅 強公司帳戶內。其後,鉅強公司向第三人蕭永豐蕭百和催 討蕭家工程之工程款,蕭百和即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 紙給鉅強公司,由鉅強公司交付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被 告收執,作為清償之用,同時取回先前由鉅強公司簽發之40 0萬元支票乙紙。詎上開蕭百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 紙竟遭退票。被告不甘受損,遂於93年間分別向法院聲請對 蕭百和核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10018號)及對原告以 簽發借據為由,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 字第18662號)。經原告異議後,改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200號案件審理,兩造乃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蕭百和委由其 父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出 面與被告協商前開400萬元(即蕭百和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 共4紙支票)債務,雙方於104年4月28日,協議以80萬元解 決。
(二)蕭百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給被告,並換回鉅強公 司原先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乙紙,無論是否有以他種給付 代替原定給付,而使原來債之關係消滅,屬於代物清償之性 質,或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性質為新



債清償或債之更改,則舊債務(即鉅強公司之借款債務及票 據債務)均因新債務之清償而消滅。退步言之,被告認原告 對其負擔債務乙情,無外乎係認原告簽立借據擔保。然兩造 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亦無交付金錢,顯見兩造 間並無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簽立借據意在擔保鉅 強公司之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而鉅強公司之債務已因蕭百 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給被告,並換回鉅強公司原 先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乙紙,而使鉅強公司原來債之關係 消滅,則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簽發借據擔保之保證債務自 應一併消滅,或蕭百和與被告之債務已協議以80萬元解決, 則此項新債務既已消滅,鉅強公司之舊債務亦當然消滅,原 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消滅,則原告簽發借據擔保之保證債務 自應一併消滅。
(三)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蕭百和與被告間之債務及和解,與原告無涉: 原告對被告所負之400萬元債務,與其所稱鉅強公司向被告 所借388萬1684元之債務並無關係。
(二)縱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鉅強公司、蕭百和等人,與被告 均未曾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未曾就本件承認任何債務承 擔,則原告對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與蕭百和對原告所負票 據債務,至多亦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原告所提出之和 解書所載債務人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亦與上開不真 正連帶債務無關,原告主張蕭百和對原告所負票據債務業以 80萬元成立和解,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林永彰,被告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9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 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規定 ,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 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 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 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 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 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522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93年6月28日清償借款事件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債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洵足認定。 原告以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亦無交付金錢 ,顯見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此部分異議 事由,顯係發生在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原告上開據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存在 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據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四)被告對債務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蕭永豐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於104年4月28日成立和解 契約,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以80萬元解決,債務人並交付 80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該張80萬元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 現,有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 據證人蕭永豐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雖主



張其僅係擔保主債務人鉅強公司之債務,並未向被告借款, 本件借款實為溫壽生所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與本件債務係 同一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90年7月27日 出具記載其本人於90年7月30日票借現金400萬元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有附於系爭執行卷之借據在卷可按,證人蕭 永豐亦結證:系爭和解書之欠款並無保證人或提供支票以外 之擔保,原告並非該欠款之保證人,系爭和解書之欠款與原 告無關,伊兒子蕭百成亦未向被告借款。伊不知兩造間有無 金錢往來,也不知原告之400萬元欠款是否係溫壽生向被告 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已難認系爭和解書之債 務與本件債務係同一債務。況依證人蕭永豐所提出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153-163頁),溫壽生係於90年9月28日向被告借 貸413萬元,於91年12月提出發票人為蕭百和,匯舜股份有 限公司為背書人,票號為BCC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4張支票償還本金,每張各100萬元,有溫壽生出 具之借貸承認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系爭借據 所記載之4張支票票號則為NB0000000、BN0000000、0000000 、F00000000,足見系爭借據與溫壽生出具之借貸承認書所 記載之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支票號碼,均不相同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與本件債務係屬同一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溫壽生,亦無必要。(五)本件400萬元債務,除系爭和解書清償之80萬元外,其餘均 未清償,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本件債務與系爭和解債務係屬同一債務,已以80萬 元和解、本件債務有因系爭和解債務之清償而獲清償等情。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4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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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