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43號
TCDV,111,訴,144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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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黃慶賢
王紫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簡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97號房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瓊嫺為相鄰系 爭房屋之99號房屋(下稱系爭99號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 於民國109年2月起,未告知或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 99號房屋内擺設錄音、錄影器材及麥克風等擴音蒐證設備, 全天對系爭97號房屋錄製原告家庭在屋内之私人活動及談話 ,並將錄製内容進行製成光碟,放置於管理室供取用及上傳 網路雲端,更於同年5月21日於社區管委會公開播放,提供 上開資料予區公所及其他無權限認定噪音之單位,使第三人 得以共聞共見,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自由,致原告恐 懼緊張、夜不成眠,精神受有痛苦,原告王紫妘更致生壓力 加劇性痛經及皮膚炎等病症。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慶賢王紫妘新臺幣 (下同)7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 止對系爭97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為錄音、錄影 之行為。㈢被告應停止將錄製後儲存之檔案公開予第三人之 行為。㈣被告應拆除其設置於系爭99號房屋內之錄音、錄影 設備。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受系爭97號房屋噪音干擾無法解決,才 錄音、錄影蒐證保存證據,以請求相關單位處理,且被告錄 製影音地點為系爭99號房屋,僅錄製到系爭97號房屋傳到相 鄰系爭99號房屋之振動噪音,無法錄製到私人談話內容,亦 未長時間不間斷錄音,被告行使蒐證權利乃合法行為。又上 開錄音檔案並未分享予法院、原告以外第三人,未侵害原告



隱私權、居住安寧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 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 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 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黃慶賢為系爭9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其小孩現居住 在系爭97號房屋,曾瓊嫺為相鄰之系爭99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於109年2月起迄今,於系爭99號房屋内擺設錄音錄影器 材及麥克風等擴音蒐證設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4頁),故被告確實於自家住宅擺設錄 音錄影設備,欲錄製系爭97號房屋之聲音,首堪認定為真正 。
 ㈢惟審酌:
 ⒈證人即兩造居住社區總幹事陳玉茹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359號案件(下稱偵案)證稱:我沒有聽過系爭9 7號房屋發出噪音,但因為曾瓊嫺有到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提出蒐證錄音檔案,我們有聽到碰!碰!敲牆壁的聲音, 所以發函請原告說明,黃慶賢說只願意和主委、曾瓊嫺洽談 ,我們就發存證信函和會議紀錄給兩造。蒐證錄音大約有10 片光碟,內容主要是拍打牆壁、碰碰碰的聲音,被告提供照 片說是對牆壁用手機蒐證等語(見同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 229號卷第200至202頁);兩造居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 0年間發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內容略以系爭97號房屋入住 以來經常發出拍球聲及震動共鳴,被告不堪長期受擾,多次 向管委會提出抗議,經管委會出面勸導,然未獲原告置理, 故請區公所依法協助處理。嗣區公所於110年4月15日到場會 勘等情,亦有系爭社區函文、會勘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9至130、139至140頁),可徵兩造間確實因噪音問題產 生紛爭,被告提出先前錄音錄影資料,乃作為證明系爭97號 房屋產生噪音之證據。
 ⒉原告及其兒子於109年12月5日11時48分許,因噪音問題與被 告發生爭執,質疑原告家中有跳動噪音,原告兒子稱:「是 你先敲牆壁,還是我先敲牆壁?」、「你先敲牆壁,我才會 回啦」、「我跳個幾下,誰再敲牆壁?」,有兩造所提當日 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325、328頁),足見原告家確 實曾發出跳動聲,而因此與被告發生齟齬;被告為蒐證系爭 97號房屋之聲音,放置錄音錄影設備,且表示系爭97號房屋 之聲音為低頻,其認為低頻聲音亦有分貝限制,待錄好後要 找人鑑定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被告錄音光碟譯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20至121頁),是被告所設置之錄音錄影設備,目 的係為蒐證系爭97號房屋所發出之聲響。
 ⒊考諸噪音之認定,實務上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 定。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且應由主張鄰居超逾上開管制標準,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人,負舉證之責。是 若相鄰關係產生噪音紛爭,欲主張權利之人即應舉證證明確 有噪音情事,須為一定蒐證行為,否則難以排除侵害。 ⒋基此,綜觀本件紛爭之起源為有無噪音,被告所錄得內容確 有震動聲音,其放置錄音錄影設備位置乃系爭99號房屋,屬 於其管領之範圍,未侵入他人隱私領域。被告會錄製的情況 是認為有噪音擾鄰情形,就會開啟錄音(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並非全天候進行錄音錄影行為,且其欲達成之目的乃為 排除噪音侵害之危險,堪認被告於自宅錄音錄影之行為具正 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其行為具有不法 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㈣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65頁),欲證明被 告錄製到原告非公開活動與言論。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 錄得之鐵捲門、汽機車聲音僅得知悉有該聲響發出,未能遽 論即為系爭97號房屋之鐵捲門開關聲音,或原告家庭出入之 聲音,故此部分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形。又其餘錄 音縱有錄製原告一家對話,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並非長期連續 ,均為片段聲響,則該對話為被告錄音設備錄製之原因,亦 可能為聲音較大或門窗開啟無隔音效果之狀況下,方為被告 錄得,無從因此判斷被告窺視他人隱私。況被告之錄音錄影 之目的乃為進行蒐證,業如前認定,則其行為欠缺不法性, 自無從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故原告主張,並無可取。被告



之行為既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停止錄音錄影行為並公開予第三人、拆除設備,均屬無憑 。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居住系爭99號房屋,聲請向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所、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及欣中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99號房屋自107年1月起之繳費 通知單。然依原告所提譯文,亦有錄製被告與家人於系爭99 號房屋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53、456至457、462至465頁) ,足見被告確實居住在系爭99號房屋;況被告僅需在居住於 系爭99號房屋時曾受噪音困擾,即有取證之合法權利,其縱 未時刻居住於該處,亦不妨礙其行使正當權利,故原告聲請 ,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慶賢王紫妘70 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停止對系爭97房屋 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為錄音、錄影,及將錄製後儲存 之檔案公開予第三人等行為,另應拆除其設置於系爭99號房 屋內之錄音、錄影設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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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