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16號
TCDV,111,訴,141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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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林紀
訴訟代理人 林孜芸


原 告 林睿彥
法定代理人 楊玥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林朝閔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朝春前於民國95年6月17日 死亡,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林玉定林朝春壯年離世,且原告 均仍年幼,決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部小段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原告2人與次子即被告,原告各取得4分 之1,被告取得2分之1,經原告之母戊○○同意而與原告成立 贈與契約,惟為避免戊○○乘原告年幼即處分系爭土地,原告 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林玉定並召集訴外人即其長子林朝棟林朝棟之 妻丙○○、林朝棟之子女林曼雯林佳慧林儀婷林愷祐, 及其次子即被告、原告之母戊○○、林玉定之兄林果、友人丁 ○○等人召開家族會議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林 玉定即於96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而履行贈與契約。惟經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仍拒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0分 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系爭同意書上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戊○○之簽章,原



告顯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而得主張權利,且系爭同意書之 立同意書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所載「承受」亦意 義不明。而系爭同意書實係林玉定將來就名下土地分配方式 先讓前開在場之人瞭解並徵得渠等同意後簽立,並非與原告 成立贈與契約,林玉定實係擬於原告成年後才要贈與系爭土 地予原告;縱認林玉定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林玉定既尚未 履行,並於事後反悔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該贈與自屬合 法有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未曾取得所有權, 無從處分系爭土地而得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 告乙○○尚未成年,原告現請求移轉登記亦與林玉定之意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之父林朝春於95年6月17日死亡,被告、林朝 棟、林朝棟之妻丙○○、林朝棟之子女林曼雯林佳慧林儀 婷、林愷祐於96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林玉定於96 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登地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39、67至 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採信。
(二)而原告主張係因林玉定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但擔心戊○○ 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即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 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證人丁○○於本院 具結證稱:林朝春去世後約1年左右,林玉定跟伊說因小孩 還小,要準備1份土地給林朝春的子女,但等成年之後才能 過戶,所以先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等林朝春子女成年後,再 過戶給林朝春子女,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給被告,也沒 有聽到林玉定和被告約定何時要將土地過戶給林朝春子女, 是林玉定告訴伊上情後,通知伊到場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來 差不多同時間,就由伊兒子温錦森辦理土地移轉給被告事宜 等語(參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具結 證稱:當時原本要將土地過戶給林朝春、被告,但因林朝春 去世,小孩還小,林玉定怕過戶後會被戊○○帶著跑,就說要 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林朝春子女成年再過戶給原告2人,



當時系爭同意書上除了被告簽名外,其餘簽名之人為伊與林 朝棟之子女,伊並代替林朝棟簽名,意思是同意放棄繼承系 爭土地,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事情都已經講好再叫小孩回 來簽名,當天戊○○也有在場,也同意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可 能是林玉定認為媳婦沒有繼承權,要直接給男孫,所以沒叫 戊○○簽名,而系爭同意書的內容是因為擔心被告不歸還,所 以林玉定就請代書書寫系爭同意書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5 3至156頁),堪認林玉定係因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朝春、被 告2房,與被告、原告分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部分並由在 場之戊○○代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林玉定因而要求大房即 林朝棟一家簽立系爭同意書,以示同意該分配結果,系爭同 意書實非表彰林玉定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係確認大房同 意放棄之事實,僅係因原告年紀尚幼,擔心戊○○自行處分系 爭土地,而要求暫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在場之戊○○再以原 告2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參以前 開立同意書人於96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林玉定於9 6年5月23日先申請統一編號更正、書狀換給,再於96年8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有系爭同意書、地籍異 動索引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23、74至75頁),前後時序接 近,益徵林玉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另行起意贈 與被告,而係為履行其與兩造間之前揭贈與契約,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同意書既非林玉定與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書面,原告2人彼時之法定代理人戊○○未於系爭同意 書簽名,自與林玉定與原告2人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無涉; 且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 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是被告辯解均與前開卷證 有違,不足憑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 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 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



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前開認定,原告自得隨時終 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4月14日送達 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49至52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而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既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當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 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乙○○尚未成年,原告現請求移轉登 記與林玉定之意不符,惟證人丁○○、丙○○雖均證稱要等小孩 成年才過戶,惟亦證稱不知道有無約定何時要過戶、如何過 戶(參本院卷第150、156頁),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且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原告終止,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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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