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64號
TCDV,111,訴,1364,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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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張子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與張子傑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25-126頁),並於同年 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



DT,下稱泰達幣)之真意,竟與張子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0日上午6時 許起,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透過WeChat通訊軟體( 暱稱「緯奇」)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德銘(暱稱「John小江 瑋的妹婿」)佯稱有意出售泰達幣10萬枚,委請陳德銘代 為介紹買家,陳德銘遂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起,透過WeCha t通訊軟體詢問伊,經伊表示有意購買後,即居間安排兩造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 盛BHW大樓前見面交易。嗣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偕同 張子傑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詹閔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陳德銘及伊碰面後,被告 即向伊佯稱願以每枚29.95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10萬枚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995,000元予被告及張子 傑,並將其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以WeChat通訊軟體發送予陳 德銘,再由陳德銘轉發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出售之泰達幣10 萬枚轉入該虛擬貨幣之錢包內。然於雙方交易過程中,因該 處車流壅塞,且上開自小客車違停阻礙車輛通行,詹閔智遂 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前方不遠處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被告為能順利擺脫伊及陳德銘(下 合稱伊等),遂向伊等佯稱泰達幣轉入至上開錢包位址猶需 一段時間,伊等不疑有他便與被告、張子傑一同下車抽菸, 然被告與張子傑即趁伊等不及反應之際,突然快步跑回上開 自小客車,並催促詹閔智加速駕車離去,伊等見狀雖加以追 趕,然無奈追之不及。被告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 2,79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2,79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固 有取得原告交付之2,995,000元,惟係因陳德銘欠伊錢,陳 德銘與原告間之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及張子傑詐騙,因而交付2,995 ,000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輛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朝富店之網路列 印資料與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97-101頁、第11 5-129頁、第137-147頁、第163-209頁、第215-219頁、第30 9-329頁、第391頁、第397-400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438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41頁、第131-1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就其有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2,995,000元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主 張其為交易泰達幣方將現金2,995,000元交付予被告,並同 時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等節,核與證人陳德銘詹閔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倘被告抗 辯其收受上開現金乃因陳德銘積欠其款項等節屬實,被告何 須接受原告提供之電子錢包位置,甚至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現 金後,仍未離去,反係與原告共同搭乘車輛移動至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等候,均與常情有違,可見原告主張因虛擬貨幣之 交易需要一定交易時間,兩造方在現場停留乙情,較為可採 ,是被告辯稱其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係因陳德銘欠其錢,不 清楚陳德銘與原告間之關係等節,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張子傑本無出售泰達幣 之真意,仍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 995,000元予被告,被告與張子傑自係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與張子傑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張子傑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
 ⒈被告與張子傑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且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 例,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 定渠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及張子傑 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497,500元(計算式:2,995,000÷2=1,4 97,500)。
 ⒉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在本院與張子傑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即張子傑,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 ,下同)20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25-126頁),堪認原告因調 解而同意拋棄對張子傑之請求,係免除張子傑之連帶債務, 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張子傑應分擔額之差額1,297, 500元(計算式:1,497,500-200,000=1,297,500),及張子 傑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金額13萬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7,500元( 計算式:2,995,000-1,297,500-130,000=1,567,5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7,5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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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