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47號
TCDV,111,訴,1347,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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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葉育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尚諭律師
被 告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祥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2,310,050元本息。嗣原告改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之未支付貨款合計900,29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短付貨款 差額合計119,660元,總計1,019,954元本息。其中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之請求,僅係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為變更,並經被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3款之規定,自應准其變更。
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請求,則與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不相同, 屬訴之追加,經被告表明不同意追加,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不具所謂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一可利用,且有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至原告主張此部 請求自始存於原訴之範圍內,非屬訴之追加云云,顯然昧於 事實,背離自己所提附表一、附表三之記載;次主張此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均涉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其於第一次 開庭後即提出追加之訴云云,惟此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 買賣關係均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尚難謂基礎事實同一,況 觀諸附表三所示內容極其繁瑣,亦難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既查無該項但書 所列例外容許之事由,不能准其追加,此部應予程序駁回,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出貨至被告協力廠商之正常流程是 當接到被告採購人員電話通知時,被告採購人員會告知出貨 物件品號、何時需出貨多少數量、送到哪個協力廠商,原告 承辦人員則須使用電腦登入「力山工業採購電子平台」資訊 系統操作列印出被告之「出貨憑證」二張。原告送貨時會請 收貨廠商簽收原告之出貨單(三聯單)、被告之出貨憑證, 並將原告之出貨單第三聯(黃)、被告之出貨憑證其中一張 留給收貨廠商,其餘帶回,月底時與被告會計對帳。然而, 訴外人林冠丞黃丞緯乃被告採購人員,其二人多次以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請求「先行送貨,訂單後補」,原告即因此 出貨如附表一所示,送至其二人指定之協力廠商簽收原告之 出貨單,其後被告卻以欠缺被告之出貨憑證為由拒絕付款, 原告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 給付,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嗣被告已陸續支付部分貨款, 係被告自行補印出貨憑證再通知原告領款,惟尚欠如附表二 所示合計900,294元未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294元,及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與上開買賣關係不符,誠如原告所揭 流程,原告必須有被告之訂單,要勾選「訂單單號」後,始 有後續之交貨可言,且交貨必須有被告之出貨憑證,而無須 原告之出貨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買賣關係成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買賣 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含原告以其製表整理資料方式 所為之片面陳述),無非原告之出貨單,原告與林冠丞黃丞緯之LINE對話畫面,「力山工業採購電子平台」資訊 系統操作畫面,及催告之律師函暨回執,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冠丞黃丞緯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負責人,復以被告 已陸續支付部分貨款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力山工業採購電子平台」資訊系統操作 畫面及其附註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參照 被告所提出同一系統操作畫面及其附註說明,顯示雙方 操作之立場及權限不同(原告為被告的供應商之一), 當然影響所呈現之畫面不盡相同,但互核無違(見本院 卷二第73至81頁),兩造亦互不爭執其畫面均為真正。 登入後操作網頁顯示為「力山工業供應鏈交易平台」, 首先須由被告建立採購單,其內容包括採購單號、料件 編號、約定交貨日、採購數量、採購單價及交貨地點等 資訊,即為採購之要約;其次由供應商回覆,經供應商 進入「一般作業」之「一般採購出貨建立」可查詢知悉 被告採購單資訊,予以點選送出即轉為列印被告之出貨 憑證,即為對被告採購要約之承諾,此時自應成立被告 與供應商間之內部買賣關係。依供應商須持被告之出貨 憑證交貨予第三人簽收之條件,可見供應商在該第三人 與被告間之外部買賣關係中,係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依正常流程而欠缺被告 出貨憑證之口頭約定買賣,並以原告之出貨單供第三人 簽收之情事,牴觸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自非無疑。   2.觀諸原告之出貨單,充其量證明原告有出貨經收貨廠商 簽收之情事,但因牴觸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尚不足證明 其出貨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所為,容有誤會。   3.原告提出其與林冠丞間之LINE對話畫面,僅援引110年1 1月3日原告:「我家拉單妹妹問我說沒單,我傳給你才 突然想到,但都你拉的」、110年11月11日林冠丞:「 麻煩安排11/16送壓力輪 到翊程 麻煩整車要來力山驗 貨」、「平台單 我的部分都先不要打,我會陸續補齊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尚無從證明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賣關係成立。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採 購明細繁瑣,仰賴口頭約定不合理,原告既然提不出載 明被告任一宗採購明細之LINE傳訊為憑,益難採信其主 張。
   4.原告提出其與黃丞緯間之LINE對話畫面,僅援引110年1 0月27日原告:「搬運輪螺栓,龍運通知我們出貨,但 已都沒採單了,那我們就先欠訂單送貨囉?」黃丞緯: 「先出貨我明天處理單的問題」、111年1月12日原告: 「請問目前欠訂單部分,有進度了嗎」黃丞緯:「等待 主管批示」、「主管要我在跟妳們談談是否可以過完年



後!~老闆再嗎?」(見本院卷一第143、149頁),不足 證明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關係成立。此外,如附表二 所示之採購明細繁瑣,仰賴口頭約定不合理,原告既然 提不出載明被告任一宗採購明細之LINE傳訊為憑,益難 採信其主張。
   5.證人林冠丞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時, 之前已於111年4月30日自被告離職,因兩造均尚未提出 「力山工業採購電子平台」資訊系統之相關事證,證人 林冠丞僅憑印象提及該系統相關作業,以語言具體描述 資訊系統畫面及作業流程本屬難事,況記憶不清,故其 證述不精確而有些難理解,無可厚非,沒有必要深究其 所述與前揭資訊系統畫面及作業流程有所出入,主要是 使本院知悉有該資訊系統之存在,而曉諭兩造提出相關 資料。此外,依證人林冠丞證述:伊於108年5月2日至1 11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原告為被告的 供應商之一,伊曾有經手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情事,均可 查看該資訊系統,應該都是按照正常流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至52頁),適反證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不按正常 流程成立之買賣關係。
   6.經本院通知黃丞緯到庭作證,黃丞緯向本院具狀表示: 伊離職前擔任被告之採購,均係按公司規定辦理,現已 離職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且時間已久恐記憶不甚深刻, 請免到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未到庭, 顯然無可期待其到庭為有利原告之證述,自無再次通知 到庭訊問之必要。
   7.至原告聲請訊問如附表四所示之收貨廠商負責人,則因 收貨廠商未能見證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充其量可證述 其有無收貨之情事,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買賣關係成立,自無濫行調查之必要。
   8.至原告雖以被告已自行補印出貨憑證再通知原告領款而 陸續支付部分貨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00,294元 未支付等語,為其論據。但就原告所謂被告已陸續支付 部分貨款部分,既經原告減縮之,已非本件訴訟標的, 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況於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被告 亦得追認部分買賣關係以解決紛爭,不能因被告於訴外 就其他標的之讓步,於本件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   9.至催告之律師函暨回執,僅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 有理由時,必須再審究原告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應自何時起算之際,始有論究必要,附此敘明。(三)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二



所示買賣關係之事實,即無法認定,從而原告以此部買賣 之成立為先決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294元, 及自111年2月28日即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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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