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吳宥霆
訴訟代理人 吳朝槐
被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 ,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迭次陳明因單親,無法獨力撫養女兒 及繳交房貸,仲介公司乃應允並實際支援房貸本息至約定點 交日,並持以向相對人請求按時點交與支付房款,相對人亦 知上情,惟相對人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托詞故為稽延 價金給付,已違民法第74條及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 漏未為減輕給付之判決。又兩造和解有創設效力,原判決以 銀行作業需時為由,認相對人並未遲延,自屬誤解法律,強 令聲請人負擔於相對人故違110年6月3日點交日後之各項水 電、管理費用,有違民法第373條規定,自屬給付遲延,原 判決就此漏未判決,原告不服,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尾款,請求相對人給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本息,本院已於111年1 1月15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於主文諭 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兩造已就交 屋及給付尾款期限於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110年6 月1日另合意約定簽立和解書,且相對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2萬5000元本息違約金即無理由 ,並敘明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核無應於主文表示 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之情形,是聲請人主 張本院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顯屬
無據。從而,本院判決已就聲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全 部為判斷,未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僅係 就判決理由當否之指摘,尚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