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徐文勇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符號311-1(1)面積1,123平方公尺之香菇寮及其上之地 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2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另應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12,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6,02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符號311-1(1)面積112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上 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坤儒 、蔡明秀、蔡坤佑、蔡明妤四人所共有(下合稱原告), 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311-1(1)面積1123平 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香菇寮工廠及 地上物,有GOOGLE地圖及地籍圖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5- 2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可稽(本院卷第29-32頁),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香菇 寮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一般社會觀念,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查系爭土地111年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184元,顯然過低而不符土 地之實際價值及利用情形,又據原告所知,系爭土地附 近同地段之土地每分地每月租金約為2-4萬元,而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277平方公尺,超過1分地之 面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止2萬元,原告 爰以每月2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前回 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120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 月×5年=1,200,000元】,另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拆遷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系爭311-1地號土地和同段312-3、312-6、312-7地號土 地,原均為被告之祖父徐立榮所有,被告之父徐萬成生 前亦有於土地上種植柑橘,至於靠近道路之土地範圍, 則由被告之四伯即訴外人徐萬發所耕作。73年間被告服 兵役時,被告之三伯徐萬賀向被告之母拿取印章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歸徐萬發所繼承,惟告當時並 不知情;至同段312-2、312-6、312-7地號土地則由被 告與徐萬發共有。
(二)徐萬發嗣於78年間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出售予訴外人胡 ○○,胡某知悉312-3、312-6、312-7等地號土地乃與被
告所共有,卻仍將該三筆土地全部圈圍種植水果及搭蓋 農舍。被告退伍後仍使用系爭土地,嗣於90年間擬種植 香菇,誤以為上述312-3、312-6、312-7等地號土地圈 圍以外之位置即為被告所有,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香菇 寮。胡某於96年間再將土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之父蔡榮 乾,蔡榮乾取得土地權利後,即持續占有和被告所共有 之同段312-3、312-6、312-7地號土地,繼由原告於108 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胡某占有與被告所共有之同 段312-3、312-6、312-7等地號土地在先,另於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香菇寮時,並未出面反對或為阻止,又 原告所占用之同段312-3、312-6、312-7等地號土地之 面積,與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略相當,然原 告所占用之位置,靠近馬路,故被告之損失更大,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再行請求不當得利。
(三)另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 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元,被告所使用之面積為1 ,123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位置偏遠,且僅有3米左右 道路可供通行,並因原告阻撓而有2年多未再種植菇類 ,建物目前已無經濟價值可言。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應以地價之5%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10,332元【計 算式:184元×1,123㎡×5%=10,332元】始為合理。 (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父及原告接續占有與被告 所共有之同段312-3、312-6、312-7地號土地,所占用 之面積比例為1427.5平方公尺【計算式:(2,310+376+1 69)㎡×1/2=1,427.5㎡】,另其中同段312-6、312-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曾於103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 之子徐宇志共有,是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每年13,133元【 計算式:184元×1,427.5㎡×5%=13,133元】之損害,並以 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即非有理,又 被告已開始自行拆除香菇寮,預計應可在二個月內拆清 完畢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除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 積1,27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遷,及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外,另一併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和徐宇志所 共有之同段312-3、312-6、312-7地號土地。嗣得被告 之同意,先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訴,繼依本院囑託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之現場測量結果,而變更所訴請被 告拆遷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核係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所為撤回及因更正而生聲明 之減縮,合於法律規定,程序上予以許可,合先敘明 。
(二)實體方面: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 人未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者,土地 所有人對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之責 ,並應由占有人就占有乃具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證 明之責,如占有人未能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 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為正當。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另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搭建如附 圖所示符號311-1(1)面積1123平方公尺之香菇寮 建物,其內另有水塔等地上物坐落使用一情,亦 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 實在。被告所辯其起造香菇寮當時,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胡某知情,但未為反對或阻止,另被 告已開始自行拆除,預計2個月可拆除完畢等節, 未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胡某或原告 之父過往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得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符號311-1(1)面積1,123平方公 尺之香菇寮及設置地上物使用,並已自行拆除完 畢之證明,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本於渠等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311-1(1)面積1,1 23平方公尺之香菇寮及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所受之利益為度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而關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 ,以不超過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10%為限,另土地 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第1項、第110條亦有明定。
4、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香菇寮使用,有勘驗筆 錄及Google衛星圖片可參,另系爭土地位於臺中 市新社區崑南街附近,並未直接面臨公共道路, 周遭道路狹小,多為果園或雜木,且鄰近公墓, 並無繁榮之商業活動。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週遭 環境,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應 以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為適當,至原告所為每月2萬元計算之主張, 於法不合,且未見原告提出所述週遭土地之租金 每月可達2萬元以上之依據,所述尚非有理。再查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所有,於107年9月12日 發生繼承原因,並於108年9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而系爭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90元、107及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 元、109年之後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元。 是原告本於繼承、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3月18日往 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14,62 8元(計算內容如下),逾此金額所為回溯5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主張,則非有理:
(1).106年3月19日至106年12月31日:20,486元( 計算式:1,123㎡×290元×8%×287日÷365日=20,
485.9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24,257元( 計算式:1,123㎡×270元×8%=24,256.8元)。 (3).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4,257元( 計算式:1,123㎡×270元×8%=24,256.8元)。 (4).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20,663元( 計算式:1,123㎡×230元×8%=20,663.2元)。 (5).110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20,663元(計 算式:1,123㎡×230元×8%=20,663.2元)。 (6).111年1月1日-111年3月18日:4,302元(計算 式:1,123㎡×230元×8%×76日÷365日=4,302.47 元)。
5、上述回溯5年期間之114,628元不當得利,應自111 年5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1 0日後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土地迄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拆遷完畢及返還土地 予原告,則原告訴請應另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拆遷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每 月1,722元(計算式:1,123㎡×230元×8%÷12月=1,7 21.93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6、被告雖另以原告亦有占用兩造所共有之同段312-3 、312-6、312-7地號土地為由,而為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損害之抵銷抗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查 同段31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之香菇寮占用 600平方公尺,至其餘範圍及同段312-6、312-7地 號土地週遭,固有鐵絲圍籬環繞及上有鐵皮農舍1 戶及些許果樹、雜木坐落之情。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上述鐵絲圍籬、鐵皮農舍和果樹及雜木所使 用之共有土地範圍,確係原告或原告之父所設置 且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或被告之子使用之情 事。是被告以原告亦有無權占有兩造所共有之同 段312-3、312-6、312-7地號土地為由,所為不當 得利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 於民法所有權、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下列範圍,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一)被告應將系爭3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311-1 (1)面積1123平方公尺之香菇寮及其上之地上物拆除 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28元,及自111年5月9日(即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應自111年5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之翌日)起至拆遷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22元。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