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佑傑
訴訟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黃祺方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思云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王思云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王思云交往,2人不僅私下約會出遊、拍攝親暱合照 ,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甚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被告復曾書寫「我會陪你一起教育魁、娜(即 原告與王思云所生未成年子女姓名之簡稱)長大」、「謝謝 妳願意和我組織一個家」等內容之情書予王思云。被告與王 思云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致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與王 思云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其與王思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係原告未經王思云同意所翻拍,已侵害王思云之隱私權,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與王思云係因工作而認識並成為閨密, 2人同框拍攝親暱照片,及互稱老公、老婆,均屬女性友人
間之正常互動,且被告未曾與王思云一同出遊或前往汽車旅 館,更未與王思云發生性行為,故被告與王思云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界線之不正常往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 由。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惟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王思云就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各負50%之責任,原告與王思云 離婚時,既已拋棄對王思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 金錢上請求,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王思云應 分擔部分,得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⒈原告與王思云於10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1年3月31日離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王思云則應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
⒉被告與王思云有如本院卷第25至47頁之對話。 ⒊被告有書寫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文件、王思云有書寫本院卷 第53頁之文件。
⒋被告與王思云為同事,被告於108年3月間認識王思云,並知 悉王思云已婚。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⒈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方法取得王思云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 錄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 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被告固 辯稱:原告係未經王思云同意翻拍王思云手機,而取得被告 與王思云之對話內容(即本院卷第25至47頁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語,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未經王思云同意取用 其手機內容,自難認定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法,有何重大 瑕疵或有何嚴重侵害王思云權利之情事。縱認原告取得上開 證據事前未獲王思云同意,然核其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並 無證據證明涉及強暴、脅迫,則其侵害手段應與必要性原則 無違,且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王思云之 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縱使 原告係未經王思云同意即取用其手機內容,其目的、手段均 符合比例原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應得採為證據,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思云有逾越普 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被告與 王思云間之對話截圖照片、手寫書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53頁)。經查:
⒈觀諸被告、王思云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37、3 9、45、47頁),可知王思云曾傳送被告親吻王思云臉頰之 照片予被告,並曾對被告稱「給妳甜甜的照片,我希望我老
公看著照片可以想到我」、「那我可以想著你睡嗎」、「我 想吃老公」、「請問寶貝老公有要吃早餐」、「好想讓你進 入」、「我想抱你,很想很小(按為『想』之誤」),被告則 曾以「老婆」稱呼王思云,足見被告、王思云確互以「老公 」、「老婆」相稱,並有親吻臉頰及向對方暗示進行親密行 為之意願等曖昧舉止。
⒉再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4日手寫之書信(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其上記載「嘿,寶貝:……不知何時開始,已把妳放在我 心上……回想0208逢甲行,妳勾著我的手……但現在,妳還有我 ,我會陪妳一起教育魁、娜長大,然後我們再繼續牽手走下 去……謝謝妳願意和我組織一個家,未來的日子,請妳多多指 教,愛妳」等語,王思云亦曾手寫書信(見本院卷第53頁) ,內容略以:「親愛的寶貝老公有了你,我的生活多了很多 驚喜和貼心,我的喜怒哀樂,無一不與你連動,你可知那樣 的心情……有了你,我的生活再也不會孤獨,有了你,我的心 情無一不受你影響……甲○○ My Love」等語,亦可知悉被告 、王思云曾手寫情書向對方表示愛意及共同組織家庭之承諾 。被告固抗辯被告、王思云前開行為均屬女性閨蜜間之正常 互動,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惟查,王思云曾向被告稱 「我想吃老公」、「好想讓你進入」等語,被告則曾向王思 云稱「謝謝妳願意和我組織一個家」等語,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王思云間之親密互動,已超越一般社交界線,而非一 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思 云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及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年薪約30萬元,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5250元,無須其 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並審酌被告與王思云 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 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 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
㈣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王思云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王思云自應連帶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被告與王思云前開侵權 行為所得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 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王思云之內 部分擔額應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人=15萬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主動追求王思云,復積極表示要與王思云共 組家庭,就原告所受配偶權損害應負較重之責任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王思云間之對話紀錄與情書,固可知 悉被告與王思云間有親暱交往舉動,然尚不足以推知係何方 先主動追求他方,已難遽認被告、王思云各自行為對原告所 受損害之原因力有強弱之別。更況王思云為原告之配偶,負 有與原告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 王思云不顧念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美滿幸福,決意與被告 交往,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歸責性自不亞於被告,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分擔較重責任,尚不足採。 ⒉觀諸原告與王思云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其中第6條第2、3項分別約定:「關於甲乙雙方(按即原 告、王思云,下同)先前共同出資存放於海匯國際外匯之投 資款,乙方應於交易完成後,將結算數額之一半給付予甲方 」、「除甲方對乙方之前項請求權外,雙方同意放棄對他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金錢上請求,並同意日後不 得再假藉各種名義向他方再行主張」。由上開約定可知,原 告與王思云離婚時已約定原告放棄對王思云除前開離婚協議 書第6條第2項所約定投資款以外之一切金錢上請求。又原告 因被告、王思云侵害其配偶權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係 原告與王思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金錢上請求,自屬原 告對王思云放棄請求之範圍。原告固主張其內心真意係不願 追究王思云侵害配偶權之責任,而非免除王思云之損害賠償 債務,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依 前開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3項之文義解釋,原告既已放棄對王 思云除前開投資款以外之金錢上請求,並不得再行主張,即 堪認定原告已免除王思云因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基此,被告、王思云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3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已免除王思云因侵害原告配偶權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就王思云原應分擔之部分(即15萬元),被告應同免責 任,然原告既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其應分 擔之部分,仍不免除責任,是扣除王思云經原告免除之15萬 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元(計算式 :30萬-15萬=15萬)。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