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李翔毅
被 上訴人 卓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
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