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55號
原 告 陳苑如
張清森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
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
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
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同
段546-1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
圍牆、鐵皮圍籬、掩體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均以實際測量面
積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陳苑如及共有人全體;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547地號如
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546地號如附
圖1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鐵皮圍籬
、掩體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均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張清森及共有人全體。依前開說明,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
計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00
0元【計算式:(面積50+6+25+1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15,200元/平方公尺=1,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