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蕭敦政
吳澄郊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核定如下:
一、原告蕭敦政部分: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項係依民法第787條、第
788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有所主張,其經濟目的相同,
故以鄰地通行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此部分依原告蕭
敦政起訴狀所陳報訴訟標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5萬3754
元,本院認屬可採。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屬依民法第786條有關管線安設權之規
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㈢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3754元。
二、原告吳澄郊部分:
㈠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及第五項係依民法第787條、第
788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有所主張,其經濟目的相同,
故以鄰地通行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此部分依原告蕭
敦政起訴狀所陳報訴訟標的價值為32萬9638元,本院認屬可
採。
㈡訴之聲明第四項後段係屬依民法第786條有關管線安設權之規
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㈢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9638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3392元(0000000+197
9638=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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