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何柏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2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1、將侵佔106號土地上違蓋的樑柱和橫樑立
即強制執行拆除把106號土地還原告。2、被告必須分擔所使
用之年限基於『使用者付費原』逆及既往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
元(含利息)及分攤地價稅。3、拒絕排拆必須採用『強制執行
』」、「訴之聲明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支出費用」、
「事實理由1、被告非經原告同意強行侵占原告之土地使用N
N年」等情,雖前開請求載有「訴之聲明1、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全部支出費用」等語,惟前開請求並未依後列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亦未記載請求之
具體原因事實為何?且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不明?原告
在本件訴訟之真意究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佔
用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何)?或請求
強制執行(標的物及實際面積為何)?原告請求分攤地價稅金
額為何?即原告聲明請求不明確,法院無從特定此項聲明請
求之範圍,被告亦無從為訴訟上防禦。又原告起訴時亦未陳
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法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
」及住、居所,漏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起
訴對象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起訴對象即被告「○○○」之正
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
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
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四、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
,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