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467號
TCDV,111,補,2467,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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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67號
原 告 黃仲儀
被 告 黃政益
黃文珍
黃政輝

黃政盛
黃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5,801元【計算式:(721地號土地面積1,961.49平方公尺×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6
)+(723地號土地面積247.48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6,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6)+(872地號土地面積
141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平方公尺×原
告權利範圍1/6)=254萬5,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
尚有共有人黃孫玉蘭黃崇原,原告起訴狀未列黃孫玉蘭
黃崇原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自應併予補正,
提出追加被告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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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