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50號
原 告 王世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軒間請求變更車輛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有下
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向
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是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陳報系
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計算,核
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原告應如
數繳納。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在民事起訴
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林宜軒」,未記載「林宜
軒」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
被告林宜軒。爰請原告持本裁定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逕向戶政
機關查明後陳報被告林宜軒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
出被告林宜軒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