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6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王沛晴、邱家逸、洪婷湄、張立揚、楊泳蓁、趙士源、張堉紘、張益馨、許亞賓、陳玟慈、陳彥儒、陳羿廷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 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5萬5,8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9,604元。另原告未陳明被告王沛晴、邱家 逸、洪婷湄、張立揚、楊泳蓁、趙士源、張堉紘、張益馨、 許亞賓、陳玟慈、陳彥儒、陳羿廷(下稱被告王沛晴等12人) 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並為合法送達,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604元,並補正被告 王沛晴等12人之地址。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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