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同意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371號
TCDV,111,補,2371,2022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賴俊賢
輔 佐 人 江楺楣


被 告 翁宇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宇臻間請求終止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終止兩造間如民事起訴狀之附件1、2同意書
所載之約定,即同意被告使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而系爭土地被徵收
時,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2分之1補償金予原告及
其兄弟等4人,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現已無經由政
府徵收之可能,因此欲終止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附件1、2同意書之
約定,以取回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前揭原告訴之聲明中關
於終止附件1、2同意書所載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原告得取回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價額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3,3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2,4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72,863元×原告
權利範圍5分之1=35,003,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