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楊榮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被訴之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39、790號判決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計算式:4 00萬元+60萬元+50萬元=5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 ,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