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90號
原 告 蔣傑宇
兼法定代理人 李芸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廖啟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私立青年高級中學、蘇雅萍間請求侵權行
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346,553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請求
1,346,553元+聲明第2項請求1,000,000元=2,346,55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
,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臺中市私立青年
高級中學、蘇雅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
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
被告臺中市私立青年高級中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亦未記載被告蘇雅萍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
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中市私立青
年高級中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蘇雅
萍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予本院,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