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 室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三、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 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 度台聲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對之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 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予以敘明,僅延用歷次聲請再審之同一事實,對前訴訟程序 即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20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相對人收 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紀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等規定,均 不生法律效力等語,為其論據,實係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於再審聲請人關於同 一事由部分之指摘,與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並無影響,是本件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雖又主張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判例選編、決 議制度已廢除,原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法定再審事由引用同院67年1月17日67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要無拘束力,而 認得聲請提案予該院民事大法庭裁判云云。惟本件再審既不 合法,自無提案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