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38號
TCDV,111,聲,43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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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張淑妮


相 對 人 王俐評即王麗屏


陳建欣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將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35557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相對人陳 建欣部分均清償完畢,並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110度司執字第267 1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發函本院撤回合併系爭執行事件併案,且聲請人已依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陳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計算書匯款完畢。又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拍賣並交 付權利移轉證書,然尚未點交,且訂於112年3月31日實行分 配,目前尚未分配拍賣款,若未停止執行,陳建欣將取得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分配款,聲請人恐需另對陳建欣提起 不當得利後訴,且系爭不動產將進行點交程序,將導致權利 義務關係更為複雜,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現聲請人已對陳建 欣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聲明 :聲請人為相對人以現金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325,00 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 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 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 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 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買受人繳足價金 後,其地位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僅價金尚未分配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 規定,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不影響該拍賣程序之終結。 ㈡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尚未分配價金而未終 結,然第三人已繳足價金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該項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請求撤 銷。且第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提起異 議之訴之勝敗而有別,故聲請人自無法以停止其後之分配 程序使其回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僅得請求交付 或返還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準此,本院斟酌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利益之平衡,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程序縱



使已執行,聲請人於將來亦得起訴請求金錢回復之,故本 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聲請人聲請 停止相對人陳建欣部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相對人王俐評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與系爭執行程序並無 關聯性,是聲請人列王俐評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㈢聲請人另主張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分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110度司執字第26718號強制 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發 函本院撤回合併系爭執行事件併案,且聲請人已依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計算書匯款完畢,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17 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清字第26728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111年8月8日中執癸111年地稅執字第40768號 函、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雖均分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併案,惟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業據本 院調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縱然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來撤回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仍不影響 本院認定本件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 狀態之情,是其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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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