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 稱本案),係因本院向相對人函查兩造間有無依法協議先行 ,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函覆未曾以書面向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有誤,檢陳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110年9月2 日2度針對相對人函示聲請人接受95年7月1日施行之性犯罪 關於犯該罪現行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程序,向相對人請求國 家賠償,遭相對人2次直接拒絕,並非未曾以書面向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又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 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 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 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不服相對人社會局111年2月16日中市社 家防字第1110019102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 )、111年3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0000000000號函附同文號裁 處書(序號:00000000),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 111年6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81513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0000000)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於111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及本案被告法務部○○○○○○○ ○○○○○○○)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中院平民 端111國字第25號函請相對人及臺中監獄提供協議先行之相 關卷證參辦,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府授法訴字00000 00000號函、臺中監獄於111年11月2日以中監教字第1110009 6770號函,均表示聲請人未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臺中監獄請
求國家賠償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中院平民端111國字 第25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 000號、法務部○○○○○○○111年11月2日中監教字第1110009677 0號函在卷可參(國字卷第105、109、111頁),足見聲請人 確實未於提起本案國家賠償事件前履行協議先行程序至明。 聲請人固於110年2月1日、110年9月2日2度向相對人請國家 賠償遭拒,並非係針對發生在後之本案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 訴願決定所為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聲請人對之容 有誤會,況聲請人本件請求亦不合前揭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