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蔡青松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市私立烏日青松住宿長照機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僅予以扣押,至於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 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 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 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 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 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 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青松長照社 團法人附設台中市私立烏日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之每月可支領 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三字第39299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 聲請人對第三人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市私立烏日青松 住宿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移轉予相對人 ,現正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市私立 烏日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按月執行扣薪中,且第三 人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市私立烏日青松住宿長照機構 迄至111年11月間止匯入相對人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04,320元,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 現而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5 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322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4個月,及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及民事 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7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5% ×(4+4/12)=975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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