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92號
TCDV,111,聲,292,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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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2號
異 議 人 賴西園


上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取字第1232號取回提存物
件111年8月9日中院平(111)取字第1232號函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8月9日中院平(111)取字第1232號函即原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 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5 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 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 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 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 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 民國以111年8月9日中院平(111)取字第1232號函駁回異議 人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228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新臺幣(下同)247萬5019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異議人 於111年8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台中市北屯建安段194-9、194 -10、285、285-13、28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擔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於110年8月10日登記權利人為洪大 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異議人乃以抵押權人 洪大元受取權人,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惟洪大元於提存前 之110年8月17日死亡,本院提存所乃撤銷清償提存之處分, 並通知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人之提存應不生清償效 力,無從持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行使權利,應認屬提存法 第10條第4項「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又異議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健民,宋健民雖曾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0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提 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主張洪大元



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向本院追加洪大元之繼承人黃碧津、洪 桂香、洪金園洪金蓮洪豊姿洪豊富洪豊榮等7人( 下稱洪豊榮等7人)為被告,然宋健民嗣於系爭訴訟事件主 張對洪大元之系爭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並於111年9月30日撤 回對洪大元繼承人即洪豊榮等7人之起訴,故異議人已無「 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情形」;另洪大元之繼承人洪桂香 所出具授權書雖載為「領取」已提存之提存款,係因洪桂香 長年旅居德國,且非法律專業,無法理解「領取」與「取回 」之區別,本院提存所應先發函確認洪桂香之授權範圍;洪 大元全體繼承人已授權洪澧榮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 之提存物,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 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 項 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提存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對於 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項,於提 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 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 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 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次按人之權利能力 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 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 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 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 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 取回提存物。又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時,除提存之原因 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 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返還)外,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之規 定,提存人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 已回復原狀,提存所始得准予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洪大元受取權人,以系爭提存物向本院提存所 辦理提存,經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嗣經提存所發現洪大元於 提存前即110年8月17日死亡,應屬不應提存之情形,而以11 1年5月20日中院平(110 )存字第2288號函請異議人取回提 存物,異議人乃以受取權洪大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異議人 取回系爭提存物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 惟異議人所提洪大元繼承人洪桂香出具授權書之授權事項, 係記載「『領取』已提存款等相關全部事宜」,有異議人所提 授權書可證(系爭提存事件卷,影印附於本卷),據授權書 上開所載文意,顯係以受取權人之地位領取提存款,而非「 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款」,難認洪桂香有同意異議人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授權。故洪大元繼承人代理人洪豊榮所製作同意 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筆錄,則不包含繼承人洪桂香在內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洪大元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云 云,尚無可採。
 ㈡異議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宋健民,宋健民雖曾以賴西園 已將應給付洪大元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於系 爭訴訟追加洪大元之繼承人洪豊榮等7人為被告,訴請洪豊 榮等7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宋健民已於系爭訴訟另行 主張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效力,並於系爭 訴訟撤回對洪豊榮等7人之起訴,曾到庭為言詞辯論之洪豊 榮、黃碧津未於10日內異議,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有民事 陳報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 電話記錄可證(系爭訴訟卷二75、103至117頁、本院卷10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宋健民既已撤回對洪大元繼承人洪豊榮等7人之 起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未起訴,亦應視同宋健 民「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異議人主張宋健民已撤回 對洪豊榮等7人之起訴,應屬「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等 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繼受人宋健民已撤回對洪大元繼承人洪 豊榮等7人之起訴,應視同未起訴,原處分所認異議人「有 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情形,已不存在。原處分未及審 酌宋健民已撤回對洪豊榮等7人之起訴,而以宋健民對洪豊 榮等7人起訴,不符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所定「未依提存之效 果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法撤銷原處分,諭知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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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