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明潭
被上訴人 陳又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號、5號房屋為兩造父親陳乾 (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逝世)興建。陳乾為興建前開房屋 及償還己身債務,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餘 萬元。陳乾與被上訴人合意,以新債清償方式,由陳乾將被 上訴人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59.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 ,供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至過世或不願居住為止,以清償 陳乾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亦即被上訴人與陳乾就系 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由 陳乾、上訴人(被上訴人胞兄)及陳明深(被上訴人另一胞 兄)於93年4月1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為 憑證及遵守,陳乾過世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承受。上訴人為陳乾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陳乾所遺 之權利、義務,並受契約拘束,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遷離 他處,不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之法理。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有使用權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威脅、利誘始簽名於系爭同意書等語,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何況同在系爭同意書具名之陳明深前 於110年4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父親陳乾經商失敗負債 ,被上訴人拿錢回家興建2樓3棟房屋及鐵皮屋工廠、車庫等 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乾間存有借貸300萬元為真實 ,陳乾為償還上開借款,故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讓與系爭房屋
使用權供被上訴人居住之利益,且考慮日後繼承系爭房屋之 男性子嗣得以知悉並遵守,主動出具系爭同意書並邀集其子 即陳明深及上訴人共同簽署,亦足證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否 則陳乾之繼承人豈有任令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理。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陳乾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乾持分僅1/6。陳乾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之 違建房屋,行為依法無效,故系爭同意書亦自始無效。㈡、被上訴人雖稱其借款300萬元予陳乾,然對於借貸時間、地點 及借款之交付均無證據證明,原審逕依系爭同意書即推測被 上訴人與陳乾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實則陳乾固有於93年 4月間,邀同上訴人及陳明深簽立系爭同意書,然陳乾是上 訴人之父,系爭同意書係陳乾所擬,並威脅、利誘上訴人簽 名(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因當時由父 親陳乾當家,父親說了算,伊並無遭脅迫情事,見本院卷第 340頁),且系爭土地為耕地,僅供耕作之用,性質上不適 合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無合 意,契約自不成立,復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土地地號、門牌 號碼現今均有更易,簽立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消滅。㈢、陳乾生前家庭生活尚屬富裕,且有存款,借款均有借據及還 款收據,惟從未提及本件借貸,亦無任何證明文件。被上訴 人於陳乾過世後,始主張曾借款與陳乾,不合常情。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59.62 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286頁,並由本院依卷內 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前於93年4月10日有與兩造父親陳乾、上訴人之弟陳明 深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書內容如110年補字第69號卷 第21頁所示(同原審卷第63頁所示)。
㈡、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A棟」房屋即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亦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之豐原區朴子街262巷2 8之5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兩造之父陳乾。
㈣、陳乾於102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謝瑞月、兩造、陳明深 、陳麗花、陳麗玲。
㈤、陳乾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謝瑞月繼承4/6、陳明潭繼承1/6、
陳明深繼承1/6,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㈥、系爭同意書簽定前系爭房屋即已由被上訴人居住。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兩造之父陳乾,嗣陳乾於102年3月19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陳乾繼承人中之謝瑞月繼承4/6、陳明 潭繼承1/6、陳明深繼承1/6,其後雖經轉讓,現仍由上訴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1月18日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 、查復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69號第47-51頁、原審 卷第95-103頁),自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有於93年4月10日與陳乾、陳明深(上訴人之弟)共 同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A棟」房屋即為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等情,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系爭同意書清楚記載「茲同意陳又鳳君…無償 性居住使用座落臺中縣○○市○○○ 段地號282號地上建物…連建 物有四棟房屋,東向算起分有ABCD棟。其中A棟給陳又鳳君 地上權,直至該君不再居住使用為止。此項使用權只適用於 當事人陳又鳳君,無繼承權利之申訴及延伸」(見110年度 補字第69號卷第21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陳乾將系爭房屋 無償提供其居住使用至過世或不願居住為止,堪可採信;至 於陳乾何以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為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成立之原因,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證 實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屬存在,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故上 訴人辯稱陳乾生前富裕,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需要,否認陳乾 與被上訴人間係為清償借款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居住使用一情,非本件調查之重點,併此敘明。㈢、查上訴人既知陳乾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嗣又因 分割繼承繼受陳乾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承受 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義務,上訴人雖曾 於107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贈與其妻蕭瑞春(見原 審卷第19頁戶籍資料),惟已於同年6月6日再因贈與而自蕭 瑞春受讓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見110年度補字第69號第51頁 ),上訴人早於93年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知悉陳乾與被上訴人 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因繼承繼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負擔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之義務,其後雖 短暫中斷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惟於本件起訴時仍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上 訴人仍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同意書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房屋為
違建,系爭同意書就違建所為約定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現 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本件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 有使用權存在,並非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供其使用之給付訴訟 ,無請求權時效抗辯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使 用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所辯, 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而有占有使用權源,其依使用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