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胡錫賢
訴訟代理人 胡玲玲
被上訴人 國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正衛
訴訟代理人 劉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陳明國益大樓於99年8月至104年間有無成立管理委員 會。
三、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惟未 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 元(本院卷11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被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