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賴逸士
被上訴人 林秀香即蔡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 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