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上訴 人 賴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3,744元及其中新臺幣336,82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向訴外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並由上訴人為保險人,因被上訴人逾 期未繳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銀行343,744元後, 遠東銀行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得於賠償金額內向被上訴人 求償,上訴人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 提示及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就本金部分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第一、二審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信用保險 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在卷 為證,核無不合。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非依公示送達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即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訛。基此,上訴人因保險關係而在賠付343,744元限度內 繼受遠東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自應
如數返還上訴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依前揭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出險通知單、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上訴人賠付343,744元,其中含 本金336,826元,逾欠日期為95年8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 利率7.64%,上訴人僅就該本金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 減縮請求之範圍以免爭議,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43,744元及其中336,8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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