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42號
TCDV,111,簡上,242,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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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楊嘉艷
被上訴人 楊宗榕
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前因清償債務等事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判決如下 :
     1、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案㈠)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874元及 利息。
     2、103年度竹小字第434號、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判 決(下稱前案㈡)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 508元及利息。
     3、104年度竹小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前案㈢)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382元及利息。
     4、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前案㈣)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430元及利息。     5、10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前案㈤)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101元及利息。     並均告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然系爭 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均有違誤,被上訴人 所述及所提之證據,亦屬不實,但法院未予詳查即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前案 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新竹地院前案㈠、㈡、㈢、㈣、㈤判決主文所 示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略以:被上訴人於前案㈠訴訟中 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31,460元,因無法證明有將10 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乃減縮聲明為331,460元;嗣 又將所減縮之10萬元,列入前案㈤訴訟中為主張。被 上訴人應不得於前案㈠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將已減縮



之部分另行爭執。惟新竹地院卻錯判被上訴人勝訴。 另立法院已三讀修正通過,支付命令確定後僅有執行 力,而無確定判決效力,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 80號事件前案㈤法官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 為修法前之見解,另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 所發生之事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另上訴人曾提起 多件刑事告訴,雖新竹、新北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均以「告訴乃論6個月限制」而為不起訴處分;惟 各該處分書中均有引用「訴訟詐欺」之論述。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八、當事人 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 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被上訴人涉與訴外人楊汶翊等人「合夥詐欺」,並在 其他訴訟中為不實證詞。是系爭前案判決均符合再審 要件,亦為不當債權。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竹地院前案㈠、㈡、㈢、㈣、㈤ 判決主文所示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中答辯略以:兩造間之系爭前案判決均告判決 確定,而具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略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歷審訴訟,均已依法進行訴訟程序,兩造間之 爭議經過及證據,被上訴人已於歷審中陳明,且獲勝 訴裁判。上訴人於歷審法官竭力還原爭議真相及為判 決後仍拒絕清償,所提及之家族及過往生活私領域之 陳述,並非事實且與本案無關。又系爭前案㈠、㈡、㈢ 判決主文所示債權,業經全部受償,其債權現已不存 在,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另前案㈣判決主文所示債權 ,僅受償164,654元,尚有部分未償,至前案㈤判決主 文所示之債權則全未受償。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所為 相關說法及債權金額之計算,均有違誤。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 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是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又確 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 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原告於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 判決確定者,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對 造再行提起確認該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是否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之清償債務等訴訟事件,前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240號、103年度竹小字第434號、104年 度竹小字第376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及107年度 竹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分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如各該前案㈠、㈡、㈢、㈣、㈤判決主文所示應給 付之金額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前案㈠、㈡、㈢、㈣、㈤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 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之 訴,雖獲勝訴判決確定,且判決理由中亦肯定被上訴 人為請求之基本權利存在,惟上訴人既以其業已清償 及否認基本權利之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各該 前案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尚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固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有爭執 ,致當事人之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他方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不具備前開要件 ,即不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上 訴人所據以訴請確認之新竹地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103年度竹小字第434號及104年度竹小字第376號 即前案㈠、㈡、㈢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前



經上訴人已為清償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滿足 之清償,另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即前案㈣ 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則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受償164,6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會再持前案㈠、前案㈡ 及前案㈢判決及再就前案㈣判決主文所示已受償之164, 654元部分,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見 本院卷第276頁)。是上訴人所指前案㈠、㈡、㈢判決主 文所示債權及前案㈣判決主文所示已受償之164,654元 債權部分,其原有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 不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各該業已清 償之債權範圍,其權利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應無再受前案㈠、㈡及㈢判決主 文所示債權及前案㈣判決主文所示債權中已受償之164 ,654元部分侵害之危險,即無因有危險存在而需以對 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上訴人就前案㈠ 、㈡及㈢判決主文所示債權及前案㈣判決主文所示債權 中已受償之164,654元債權部分,提起本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固規定,有該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再審之訴實質上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與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前案判決有 何再審事由之各項主張及陳述,均非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所應審究。又稱「爭點效」者,乃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相關事 項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本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經查,兩造間之清償債務等前案訴訟事件,前經新竹 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103年度竹小字第434 號、104年度竹小字第376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及10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等民事判決,分別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該前案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確定 在案。而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確認之訴 之當事人既為同一,且系爭前案判決已就兩造間之重 要爭點,為實質之調查及審理後始為裁判,並非因支



付命令之核發而告終結及為強制執行,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加以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中所提出之 訴訟資料,均為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並為爭執,尚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原所為之判斷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與前案判決相關重要爭點, 於本件確認之訴中,本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另法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就系爭前案判決主文所 命其給付之金額,再以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不當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認之訴,就其中前案㈠、㈡及㈢判決主文所 示債權及前案㈣判決主文所示債權中已受償之164,654元債權 部分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另其以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不當為由而為確認債權不存 在主張,因系爭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 人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 應受前揭爭點效之拘束,加以本件並非再審之訴,尚難認上 訴人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審以既判力 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之本件確認之訴。其判決理由, 固有未洽,惟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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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