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炤如(即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承易即張嘉傑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炤如為上訴人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國華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30 日死亡,陳國華之繼承人為陳國彰、陳照朱、陳炤如,此有 臺中○○○○○○○○111年8月17日中市烏戶字第1110002879號函所 附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之繼承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名冊、本院111年9月29日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3395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第231頁)。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陳國華之繼承人陳國彰、陳照朱業已向 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9頁)。然陳炤如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炤如為上訴人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