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鄭麗琳
被 上訴人 駱宗榮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B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僅就上訴後兩造新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併為論述。
貳、上訴人更正事實陳述為: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過年期間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伊於107年2月14日交付6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 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之便利商店,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於110年6月1日、同年7月 1日各返還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 20萬元自110年6月1日起;另20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一、兩造原係朋友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巷口之便利商店簽發系爭本票2紙,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 。
三、上證一LINE24則簡訊內容其上顯示時間並非實際傳送訊息之 時間。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過年間就爭借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款關係,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14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乃以依伊儲存於LINE KEEP中兩造於107年1、2月間之對話
截圖(編號350、351號)及證人王楚霽為據。經查:證人王 楚霽於本院證稱:我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之前也沒見過,10 7年2月14日沒有見到兩造,110年5月13日我跟同事在臺中市 北區忠明路與華興街口去OK便利商店買煙時,遇到被上訴人 ,因為上訴人曾告訴我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錢,我就上前詢 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OK便利商店不好說話,就約我和 同事到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去說話,我就打電話叫上訴人過 來,當時上訴人還沒到場時,被上訴人承認有欠錢,說一個 月要還20萬元,叫我去7-11便利商店買本票,被上訴人說眼 睛開刀看不清楚,就叫我們把本票寫好,後來被上訴人要簽 本票時,上訴人已經到場,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對話討論債 務總額,後來兩個人合意以240萬元作為欠款總額,被上訴 人同意每個月還款2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足認證人王楚霽雖 證被上訴人承認有欠錢,然就上訴人有借款62萬元予被上訴 人乙節並不知悉,並無法證明兩造就62萬元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事實,尚難認為兩造就62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再依上訴人 提出存放在LINE KEEP之兩造對話編號350、351截圖照片, 存檔時間均為107年2月15日下午4時50分,上訴人傳送予被 上訴人編號351號內容為「只說有急用、50應該OK、就等他 匯款、希望不會有變」、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內容為「于 陳之理由,作股票信任朋友,慘賠數百萬」等語(見本審卷 第55、57頁),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實際對話時間 ,不足認上開對話係兩造於107年2月14日互相傳送之訊息, 況縱認上開訊息係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傳送之證據,依上開 訊息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向朋友借款50萬 元,被上訴人提及股票慘賠數百萬元,惟不足證上訴人於10 7年2月14日曾交付借款6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被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係被上訴人承諾以每月還款20 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方式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 金額不同,參以證人王楚霽證述110年5月13日兩造係就其等 間全部債權協商出一個240萬元金額,並協調清償方式,另 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亦無法認定所協商之金額包含系爭借款 ,是僅憑系爭本票亦不足證兩造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合意。 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尚不足認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交付 借款6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7年過年期 間成立62萬元之消費借款關係,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於107年過年期間就 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4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6月1日起,另20 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與本院所持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鄭麗琳
被 告 駱宗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初陸續向伊借貸金錢,總計約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約應於110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 各返還借款20萬元,被告並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為憑,然被告嗣未依約償還,迭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6月1日起; 其中20萬元自同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系爭 本票則因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且係伊於110年5月 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之便利商店, 受3名不詳人士脅迫所簽發,自不得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約被 告應於110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各返還20萬元之借款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 告既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雖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本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 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更不得執此逕行 推論授受票據之兩造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尚無 從證明兩造就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 一致,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㈢原告雖另舉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 觀之該訊息之內容均是原告單方、片面敘述被告借款之事實 ,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亦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兩造有300萬元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中4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6月1日起;其中20萬元自同年7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駱宗榮 CH265101 未記載 110年6月1日 20萬元 2 駱宗榮 CH265102 未記載 110年7月1日 20萬元